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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诉被告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孟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孟**资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杜**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杜**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7月16日、17日分别向被告孟**资局、第三人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被告孟**资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刘**,第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杜**诉称孟**资局1996年9月19日给杜**核发的(96)字第0811553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而要求予以撤销。首先,杜**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交有关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当在起诉时无法把握。其次,孟**资局在审理中辩称杜**所诉的由杜**持有的(96)字第0811553宅基地使用证是由孟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三人杜**在审理中述称其持有的(96)字第0811553宅基地使用权证是由孟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的宅基地使用证应当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据此,可以判断出,杜**所诉的被诉行政行为即杜**所持有的(96)字第0811553宅基地使用权证是由孟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对由孟州市人民政府为杜**颁发的(96)字第0811553宅基地使用权证进行起诉时将孟**资局列为被告不当。因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不宜让杜**变更被告而继续审理。综上,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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