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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肖**等与武汉市新洲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肖迎春、肖**因教育附加费诉武汉**教育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3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肖**等3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行政裁定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的情况,因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判决支持原诉讼请求,即由武汉**教育局赔偿肖**等3人损失费2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肖迎春、肖**自述其父肖**于2000年向武汉市**筛村小学交付了教育附加费,一审法院2014年10月的起诉材料能够证明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且,肖**等3人申请再审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武汉**教育局的《关于肖**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中共汪集街**信访办公室和中共武汉**总支委员会的《关于肖**同志反映他孩子读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武汉市**程山小学的《关于肖**同志孩子读书情况的说明》等能印证。一审裁定驳回肖**等3人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是正确的。

综上,肖**、肖迎春、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肖迎春、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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