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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刘**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宇**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1日、2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刘**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欧**,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定:2013年7月22日上午9时40分,宇**司刘**在该公司承建的济源市蓝钻帝景2#3#楼工地地下室安装空中管道时,因脚手架滑动,站在脚手架上的刘**失去平衡,刘**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趾骨支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市人社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给其公司送达,未告知其公司所享有的诉权和诉讼期限,直到2015年1月8日,在仲裁机构对刘**申请的工伤待遇纠纷案开庭时才知道。市人社局在受理刘**的申请后,未通知其公司,剥夺了其公司陈述、抗辩的权利。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其公司将蓝钻帝景2#3#楼的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赵**,赵**又将该消防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大毛,刘**是跟随李大毛工作,报酬由李大毛支付。其公司与刘**之间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42号)第59条关于“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刘**与其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刘**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该公司称:其公司在诉状中说的2015年1月8日才知道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仲裁机构2015年1月8日开庭时听刘**说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没有见到过。2015年2月28日其公司过去的一个员工收到郑州一个小区的物业通知说有一个让其公司赔偿刘**的裁决书,其公司派人把拿回来了。2015年3月3日,其公司派人到市人社局查阅时才见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快递向宇**司进行送达,该决定书也告知宇**司所享有的诉权和诉讼期限。其局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通知宇**司,并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4)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宇**司陈述、举证、抗辩的权利。其局对刘**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庭审中,该局称:宇**司和刘**之间经过两次仲裁,一次是关于劳动关系,一次是关于工伤赔偿,仲裁机构通知宇**司的地址是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宜家美景D座13-14层,在仲裁过程中宇**司派员出庭了,其局也是按这个地址通过快递送达的。

第三人刘*文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请求驳回宇**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刘**2014年5月20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刘**2014年5月24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表中记载,其局于2014年6月2日予以受理。

3、刘**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

4、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5、济源**民医院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刘**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趾骨支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

6、证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于2014年和刘**、赵**、李**等人在蓝钻帝景工地安装管道时,刘**从脚手架上掉下,造成两处骨折,后由120急救车拉往市二院救治。

7、证人上官国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期间,李大毛让其到济源蓝钻帝景2#3#楼工地干活。2013年7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刘**、李**等人在地下室安装地下管道时,刘**从架上掉下,其等先打120,后共同送往医院。

8、证人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于2014年和刘**、李**、李**等人在蓝钻帝景工地干消防工程,刘**从脚手架上掉下,造成两处骨折,后由120急救车拉往市二院治疗。

9、其局2014年6月17日对宇**司制作的豫济工伤调字2013第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10、其局通过快递2014年6月18日向宇**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3第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上面记载的交寄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收件人签收栏中签有刘**的名字。

1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刘**与宇**司存在劳动关系。

12、其局2014年5月28日调查上官国*的笔录。上官国*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刘**,是宇**司同事。2012年11月份,其和刘**先后到宇**司承包蓝钻帝景2#3#楼地下室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3年7月22日早上上班后,其和刘**站在地下室的脚手架上安装管道,9时左右,其和刘**站在同一脚手架上手托管道,固定管道,因脚手架下的滑轮滑动,其和刘**失去平衡,同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其勉强能动,刘**无法起来,赶来的工友急忙拨打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后,把其和刘**送往市二院救治。

13、其局2014年5月28日调查李**的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刘**,是宇**司同事。2013年7月22日早上上班后,其和刘**等工友去公司承包的蓝钻帝景地下室工地工作,9时左右,其正在工作,突然接到同事李**电话,告诉其刘**和上**从脚手架上摔下,其急忙赶往出事地点,到达后发现上**无碍,刘**躺在地上不能动弹,那时已有工友拨打了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后,其和赵**等工友护送刘**和上**去二院救治了。

14、宇**司2015年3月3日委托刘**到其局查阅、复印案卷材料时的授权委托书。

15、其局通过快递2014年7月24日向宇**司送达豫(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回执。关于宇**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宜家美景D座13-14层,备注栏中签有侯**的名字。

原**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刘**是受李**雇佣,李**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对证据材料3、4、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7、8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上官国杰、赵**在蓝钻帝景干活,李**称和刘**、李**在一起干活,上官国杰称和李**、刘**在一起干活,赵**称和刘**、李**、李**在一起干活,该三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刘**受伤经过;该三人的证言在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李**称刘**2014年受伤,上官国杰证明刘**2013年受伤,赵**证明刘**2014年受伤,市人社局载明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对证据材料9、10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地址不是其公司地址,且其公司委托律师调取工伤认定书时市人社局不让查阅卷宗,仅复印了工伤认定书,未见到协查通知书和回执,市人社局的协查通知书是2014年6月17日作出,而提供的回执是2014年6月16日已经寄出,不能证明市人社局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刘**是受李**雇佣,李**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仲裁裁决书违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违反了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59条的规定,其公司正在通过司法途径撤销该裁决;对证据材料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2014年5月28日制作的,而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同意受理的时间是2014年6月2日,市人社局尚未受理该案,就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取证,程序违法,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的规定,且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刘**提交申请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当天是星期六,行政部门是不上班的,笔录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上官国杰、李**是其公司员工,二人笔录与证言不符,上官国杰证明李**雇佣其干活的,笔录中说自己是其公司员工,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公司没有聘用过该二人,也没有向二人支付过工资,更没用向二人发出过工作指示,该二人不能以宇**司员工身份作证,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人社局取得时间是2015年3月3日,而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已经结束;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地址为开封市西大街109号,不是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宜家美景D座13-14层。

第三人刘**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11、15,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13,系在其局受理之前发生的,不具有合法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4,因发生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宇**司与赵**签订《消防施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宇**司将蓝钻帝景住宅小区内2#3#楼的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赵**,后赵**又将该消防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大毛。同年11月,刘**随李大毛到该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刘**的劳动报酬由李大毛支付。2013年7月22日,刘**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济源**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刘**与宇**司就其伤残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4年1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与宇**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4年1月24日、2月28日分别送达刘**和宇**司。2014年5月24日,刘**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李**、上官国杰和赵**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受理后,曾对宇**司作出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豫(济)工伤调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内容为:职工刘**2014年5月24日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请你单位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6月16日,市人社局通过快递向宇**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关于宇**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宜家美景D座13-14层,快递回执的收件人签收栏中签有刘**的名字。2014年7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刘**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刘**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23日,市人社局通过快递向宇**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宇**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宜家美景D座13-14层,快递回执的备注栏中签有侯**的名字。

本院认为:刘**2014年5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4年6月2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2014年5月28日对上官国杰、李**等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尚未受理,不符合逻辑,程序违法。市人社局对宇**司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而其局通过快递向宇**司送达的并寄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不符合逻辑,程序违法。宇**司的住所地为开封市西大街109号,而市人社局通过快递向宇**司送达其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豫(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却将宇**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宜家美景D座13-14层,送达不合法,程序违法。宇**司称市人社局在受理刘**的申请后未通知其公司,剥夺了其公司陈述、抗辩的权利,以及在2014年7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给其公司送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向宇**司合法送达,宇**司在2015年3月3日通过到市人社局查询才获得,故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计算三个月,至2015年6月3日届满。因修改后已于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同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在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宇**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市人社局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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