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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济源鹤**限公司、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鹤**限公司(下称鹤**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济源市人社局)、马*才工伤认定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下称济**法院)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生效后,马*才不服,向济**法院申请再审。济**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济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鹤**公司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5日,马*才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1年12月7日,马*才以其系鹤**公司职工为由,向济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的存折、证明人丁**、赵**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济源市人社局2012年2月25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马*才1994年-2010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维修等工作,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从而认为马*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才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7日送达鹤**公司。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鹤**公司。

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济源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矿业投资公司)、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煤矿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财源煤矿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济源市**财源公司与马*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在此之前,鹤**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马*才1994年-2010年7月12日期间不可能在鹤**公司进行工作,故济源市人社局认定马*才1994年-2010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维修等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财**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财**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济源市人社局辩称马*才原系财**公司的职工,鹤**公司系鹤济**公司和财**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财**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公司与马*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马*才与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鹤**公司与马*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济源市人社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11月12日,财**公司成立。2010年6月11日,该公司与鹤济**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合资公司成立前欠交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公司赔偿等均由财**公司承担。2010年7月13日,鹤**公司成立。还查明,财**公司是由济**源煤矿更名而来。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济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马*才1994年以来一直在鹤**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维修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虽已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马*才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马*才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鹤**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继承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鹤**公司以其设立时合同书约定其成立前由财**公司承担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责任为由不承担马*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该约定属于鹤济**公司与财**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马*才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鹤**公司应承担马*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济源市人社局针对马*才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马*才与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撤销该工伤决定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2012年9月9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维持济源市人社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源公司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主要理由:1、一审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设立之前,与其公司无关;2、其公司与马*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其公司与财**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后者仅是其公司股东之一,且仍合法存续,运营正常,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为公司股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源市人社局和马**的答辩意见同一审再审时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鹤济财**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财源煤矿公司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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