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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忍不服被告孟州**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忍不服被告孟州**理中心(以下简称孟**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并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吕**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常*忍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孟**中心及第三人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忍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孟**中心法定代表人璩文利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孟州**管理局2002年7月15日将位于孟州市大定区农坛路北段东侧怡苑小区5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所涉房屋)为吕**颁发的孟房权证定字第02301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常*忍诉称:其于2002年出资从他人手中购得本案所涉房屋用于自己和老伴居住,后因儿子结婚,其让儿子及儿媳也居住在此。从其儿子结婚至2014年8月份,全家人居住在此相安无事。有一天,其打不开房门,经打电话询问才得知儿子与吕**已离婚,孟**中心将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办理在吕**名下。其认为孟**中心的行政行为违背法律程序,违背事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孟**中心2002年7月15日为吕**颁发的孟房权证定字第02301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孟州房管中心辩称:吕**按规定填写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孟)孟房买卖契字2002178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开发商孟州市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吕**提交的上述资料符合要求,其单位为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常怡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述称:本案所涉房屋,是其1998年被分配到孟州工作后,由其父亲出资在孟州**公司购买,用于其日常生活居住。购买后,其父亲交给其付款收据、购房证明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买卖契约由孟州**交易所见证。其于2002年7月15日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2003年1月10日,其与常*忍之子常**结婚,本案所涉房屋系其婚前财产。2012年12月,其与常**协议离婚,本案所涉房屋仍归其所有。常*忍的起诉理由有违常理。孟州房管中心为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常*忍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吕**2002年7月4日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其中心2002年7月15日制作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3、其中心2000年3月20日制作的房地产平面图。并称开发商对开发的商品房在其中心备过案。

4、其中心给吕**颁发的孟房权证定字第02301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

5、孟州**发公司1997年7月31日、1998年3月10日、1998年11月25日(两次)出具的而后经过改动并由孟州**公司确认的收据4张,所收款项共计64179.5元。并称系吕**申请时提交的,出具手续时的开发商为孟州**发公司,后因改制变更为孟州**公司,收据上所记载的交款人当时为徐**,后来改为吕**,改动处由孟州**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6、孟州**公司2002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于1997年在怡苑小区建造商品楼1栋,并于1998年11月出售给吕**同志第5号楼东单元四层西户,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售价61776元。该户主享有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转卖时须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手续。

7、孟州**公司与吕**2002年7月4日在孟州**交易所见证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由孟州**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吕**,价款为61776元。

8、吕**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常*忍对孟州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但认为初次交款人是徐**,徐**2002年5、6月份把房卖给了其,4张收据由其儿子常俊峰保管,至于收据为什么到了吕**手里并将交款人变更为吕**,并由孟州**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而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之事,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1998年11月份将房屋出售给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7表示不清楚,并认为记载的成交价与事实不符,1998年11月份吕**交款的情况不属实,房款不是吕**交的;2002年7月徐**在上海,他通过委托在孟州的人成延军、高峰与其协商买房,其把钱给了成延军,成延军把钱电汇给了徐**,高峰把房子的钥匙给了其,成延军把收据直接给了其儿子常俊峰,没有给其。

第三人吕**对孟州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对证据材料5称,房子是1998年其到孟州工作时,其父亲以其的名义购买的,具体的操作过程其不清楚。

原告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和6月17日对常*忍与吕**、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称这个案件尚未作出判决,以此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徐立志购买后于2002年5、6月份与其签订协议售给了其;第二次笔录第六页证明房产证手续是吕**父亲办理,与吕**当庭讲的不一致。

2、中国**南省分行2001年11月3日、2001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张**的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税清单(客户联)2张。并称张**是其妻子,其用其妻子的名义存的钱,以其妻子的名义取的款,其有户口本,上面记载有其取款的本金及利息,是为买房所用。

3、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之前为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2001年6月28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张**的储蓄利息清单(储户收执)4张。证明情况同证据2。

4、其自己记的流水账2张。以此证明其为购房而筹了款。

被告**中心对常怡忍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单位的行政行为无关,其单位没有侵犯常怡忍的合法权益,不能证明其单位的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吕**对常*忍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无法证实是孟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不予认可,并且在孟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常*忍诉其及常**房屋权属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其对常*忍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全部否认,并记录在案;本案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孟州房管中心的行政行为,而这些证据材料是常*忍的家庭纠纷,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孟**中心于2002年7月15日给其颁发的孟房权证定字第02301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

2、其与常**的结婚证。以此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其的婚前财产,常*忍不可能提前为其买房。

3、其的毕业生双向选择意向协议书。并称其1998年4月7日被孟州市接收为政府工作人员,其父亲为其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

原告常*忍对吕**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心对吕**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州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常*忍提交的证据材料1,虽复印件,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是真实的,而常*忍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为了用其中所记载的出庭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本案所涉房屋当初是由徐**购买的以及其2002年5、6月份出资从徐**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之事,但是该证据材料系孟**民法院审理原告常*忍与被告吕**、被告常俊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依据,其中所记载的出庭证人证言应由孟**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进行认定,而不应由其他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进行认定,因该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出庭证人在本案中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常*忍提交的证据材料2、3,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常*忍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吕**提交的证据材料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吕**提交的证据材料3,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孟州市大定区农坛路北段东侧怡苑小区5号楼由孟州**发公司(后因改制变更为孟州**公司)开发建设。孟州**发公司1997年7月31日、1998年3月10日、1998年11月25日(两次)就本案所涉房屋先后出具了4张收据,所记载的交款人为徐**,所收款项共计64179.5元。后来,该4张收据由吕**持有,上面所记载的交款人经改制后的孟州**公司确认变更为吕**。2002年7月4日,孟州**公司与吕**在孟州**交易所见证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孟州**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吕**,价款为61776元。与此同时,孟州**公司为吕**出具了关于售房的证明。同日,吕**对本案所涉房屋向孟州**管理局申请权属登记,并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4张收据、证明等材料。孟州**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证件齐全,面积属实,同意申请登记,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为吕**所有,并于2002年7月15日给吕**颁发了孟房权证定字第02301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孟州**管理局现已变更为孟州房管理中心。常*忍之子常**与吕**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本案所涉房屋仍归吕**所有。诉讼中,常*忍诉称本案所涉房屋当初是由徐**购买的,其2002年5、6月份出资从徐**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而吕**述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其父亲出资从孟州**公司为其购买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手续也是其父亲为其操作办理的。

本院认为:首先,原孟州**管理局即现在的孟**中心,系孟州市辖区内的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对孟州市辖区内的房屋具有登记管理职责。从孟**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吕**在对本案所涉房屋申请权属登记时,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孟州**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孟州**发公司出具而后由改制后的孟州**公司对交款人进行变更确认的4张收据、孟州**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手续齐全。关于其中的4张收据,虽然上面有改动,将交款人由徐**改变为吕**,但是并不是由吕**私自改动的,而是由改制后的开发商孟州**公司改动的,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故仍属有效证据。吕**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4张收据、证明等材料,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其购买且支付了价款,属其所有。原孟州**管理局根据吕**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为吕**所有并为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常**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当初是由徐**购买的,其2002年5、6月份出资从徐**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从孟**中心提交的4张收据的改动情况来看,徐**曾经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而向开发商交过款,而常**主张其出资从徐**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但其并没有掌握当初由徐**为购买而交付款项的收据。也许常**在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问题上曾出资过,向徐**支付过款项,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常**又没有掌握由开发商对徐**出具的交款收据,且现实中确实存在由本人出资为他人购买的情况,也就是说出资人并不等同于买受人,故即使常**主张的其出资向徐**支付过购房款项的事实成立,也不能确定其就是买受人、其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更何况,房屋系不动产,房屋所有权依法必须进行登记,而徐**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最终没有成立,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本就没有登记到徐**名下,徐**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转卖,故即使常**主张的其从徐**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成立,即使他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徐**也不可能转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常**也就不可能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常**主张的事实是在其与徐**之间发生的,不仅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且与孟州**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无关,常**认为孟州**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怡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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