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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方与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祥汉、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5年5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经过洪湖市宏达市场,见一位穿便服的年轻力壮的人与一位老人拉拉扯扯,推她的菜摊子,口里骂骂咧咧,还动手打人。当时原告拿出手机接电话时,大个子怀疑其拍照,双方发生争执,大个子拿着高压锅要砸原告,后放下高压锅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原告头部砸去,致原告左颈部及耳朵鲜血直流。此后,原告打110报警后,自行到洪**民医院治疗。事后才知道将原告打伤的是城管二分局工作人员邓*。综上,被告工作人员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野蛮执法,故意辱骂并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礼道歉又未赔偿,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原告人身权利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身及精神损失30000元(医药费1200元、误工费8328元、营养费5000元、财物衣服损失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邓*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系职务行为。

证据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

证据4、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证据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邓*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事情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工作职责是对城市道路两侧的违法占道经营进行管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洪湖市宏达市场正常履行职务,依法管理的过程中,原告阻碍被告的执法管理工作,对城市管理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发生了本案。根据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邓*与原告发生冲突,邓*不是被告单位的正式执法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是邓*的个人行为,属于与行政职务无关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位在执法中侵犯其人身权利违法不予认可。事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多次赔礼道歉,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及精神损失3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赔偿金,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扣减。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被告间不存在行政管理上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既不是被告行政管理的对象,被告也未对其实施任何行政管理行为,更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法庭应不予支持。综上,邓*与原告发生纠纷属于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本案应为民事诉讼,非行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医药费857.49元、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黄方不属于被告的管理对象,邓*与原告之间发生冲突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实邓*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单位的安排在管理市场的过程中,怀疑原告拍照而与其发生冲突将原告打伤,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300元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而该票据是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且鉴定是公安机关对本案定性为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依据,不是伤残鉴定,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因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所产生,对原告的伤情造成的后果进行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中的其它项目认为,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和意见,应予驳回;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此赔偿项目,应予以驳回;财物衣服损失,原告未提交衣物的购物发票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应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既未住院,亦未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以驳回。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证据审核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黄*在洪湖市宏达市场时,遇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邓*在履行管理市场行为,对一位卖菜的老人推拉,当原告黄*拿出手机时,邓*怀疑其拍照与原告发生冲突,邓*在地上捡起砖头将原告黄*打伤。此后,原告黄*在洪**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7.49元。2015年5月7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邓*系被告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其职责是市场管理,洪湖市宏达市场系邓*的市场管理范围,事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是否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被告是否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被告的行政管理对象,邓*与原告发生纠纷属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应为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对城市道路违法占道进行管理是被告的工作职责,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集贸市场出入口进行管理时,因怀疑原告拍照与其发生冲突,将原告打伤,原告虽不是被告的行政管理对象,但其受伤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管理行为中的侵权行为造成,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被告认为本案为民事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邓某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市场管理,系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伤害,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项目中的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857.4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等人格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的行政管理对象,双方之间处于不平等地位,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在人群密集的公众场合使用硬物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事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原告的人格及社会声誉造成一定的贬损,对原告在心理上造成困扰及压力,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157.49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违法,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6157.49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5657.49元。被告提出已对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被告应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原告黄方人身权利行为违法。

二、被告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面向原告黄*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黄*5657.49元。

三、驳回原告黄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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