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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邓**的起诉状。其诉称:2003年,原洪湖**收公司企业改制期间,拖欠起诉人1.1万元工资未付,为此,起诉人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洪*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为此数次赴省进京上访,2013年,洪湖**委会吴*主任拿出由洪湖市商务局准备的息访罢访合同书要起诉人签字,起诉人不同意签字,在吴主任口头答应赔偿金属大院两块土地后起诉人签字。为此,起诉人邓**诉至法院,请求洪湖市商务局赔偿起诉人邓**200平方米土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洪湖**委会处理信访事宜中的有关事项,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其个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邓**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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