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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曾慧*及第三人胡**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曾慧*、第三人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监**政局于2005年5月23日为第三人曾慧*和第三人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颁发了以原告周**和第三人胡**为姓名双方的鄂监结字070505693号结婚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第三人胡**与第三人曾慧*自由恋爱,2005年5月决定结婚,因第三人曾慧*年仅19岁,未达法定婚龄,于是向作为朋友关系的原告借用身份证,第三人曾慧*与第三人胡**于2005年5月23日在监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鄂监结字070505693号,当时原告周**并未到场,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为曾慧*。因公民的身份证号具有唯一性,现在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由于被告在婚姻登记中审查的过错导致婚姻登记瑕疵,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5月23日对原告与第三人胡**颁发结婚证字号为鄂监结字070505693的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2、第三人胡**与第三人曾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胡**与第三人曾慧*的身份;3、第三人胡**与原告周**身份证信息及登记结婚的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曾慧*借用原告身份证在被告处登记结婚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依法审查了登记双方的身份证信息并由双方做出了书面声明,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但若登记确有错误,同意依法撤销。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和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审查了其身份信息;2、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第三人曾慧*述称,因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未达法定婚龄,自己向朋友周**借用了身份证,与胡**一起,用周**的身份证和自己与胡**的合影照片办理了结婚证,同意撤销该结婚证。第三人曾慧*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胡**述称,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时,是与曾**一起拿着周**的身份证办理的,同意撤销该结婚证。第三人胡**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除对被告证据中周**和曾慧*的相片差异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曾慧*、第三人胡**均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因其均与认定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相关联,且各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证明了原告及第三人身份,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故亦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第三人曾慧*因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其朋友本案原告周**的身份证,持第三人曾慧*与第三人胡**的合影照片,与第三人胡**一起,以原告周**的名义,在被告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监**政局为其颁发了以原告周**和第三人胡**为姓名双方的鄂监结字070505693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本案第三人曾慧*与第三人胡**在向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曾慧*借用原告周**的身份证,而未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故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对其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造成以原告周**的名义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向其颁发鄂监结字070505693号结婚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向第三人曾慧*与第三人胡**颁发鄂监结字070505693号结婚证书的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2005年5月23日向第三人曾慧*和第三人胡**颁发的以原告周**和第三人胡**为双方的鄂监结字070505693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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