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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邱**的起诉状诉称:2012年2月15日,起诉人与其妻彭*发生争吵,彭*用拖把将起诉人的头打破,起诉人随即报警,但洪湖市公安局小**出所警察未作处理便离开现场。2012年2月17日,起诉人在一门诊打针时,小**出所的警察用欺骗的方法将起诉人骗到家中后带到了派出所,并对其进行搜身,但没有搜出任何东西。随后,小**出所的警察以将起诉人送到新堤进行治疗为由,将起诉人骗上警车,直接将起诉人送至洪湖**医院进行精神病治疗。起诉人认为,洪湖市公安局没有调查也没有履行严格的审核程序,利用欺骗的手段强行将起诉人送至洪湖**医院进行强制治疗,致使起诉人在此期间遭受了电击、昼夜捆绑手脚、强制喂药、限制人身自由等非人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出院后,起诉人要求洪湖市公安局赔偿损失、赔理道歉、恢复名誉。洪湖市公安局要求起诉人鉴定后再主张权利。2013年10月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起诉人便再次向洪湖市公安局主张权利,无结果后,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洪湖市公安局将起诉人邱**送至洪湖**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洪湖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三、洪湖市公安局在报纸上公开赔理道歉、恢复起诉人名誉;四、洪湖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邱**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2月,距今已达三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该规定,起诉人邱**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六个月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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