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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被上诉**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资源局副局长曹*、委托代理人刘**、望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谭**及其妻汤**均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1987年12月3日,原告与该村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198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赁该村大堰湾荒丘地(地名)的部分低产田及坡地,按年上缴村部分费用。2013年7月5日,远安县**村民委员会以征收形式收回原告租赁土地,分别补偿原告人民币798083.60元和250801.48元。原告在领取全部补偿款后,并未按双方约定3日内退还租赁土地,仍在原租赁土地上新栽大批树苗。相关部门为此专门发布禁止抢种抢栽公告,原告未予理睬。原告要求相关部门对其栽种的树苗作二次补偿,相关部门未支持。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即以当代普药集团及鸣凤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涉及自身利益为由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远安县人民政府、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和远安县国土、发改、住建、环保、财政、公安等部门申请公开上述二个建设项目的供地、国有土地划拨、征地的一书三方案、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附着物登记信息等为内容的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共200余件次,其中涉本案被告有85件次。原告在收到上述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申请答复后,再次分别以答复期限、答复形式、答复程序、答非所请为由向宜昌市人民政府、远安县人民政府、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宜昌市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申请复议累计63件次。复议终结后,原告又以被申请机关不作为等理由向远**民法院或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两级人民法院、宜昌**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其中在远**民法院诉讼已有33次。

2013年9月至今,原告借以建设项目用地为名,在明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方面并无关联,大部分信息亦并不属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向政府及政府部门以国内挂号信方式一天数封、一次数个假以信息公开的申请,反复利用大多相同或类似的申请,造成政府及相关部门事务积压,工作秩序受到无谓的干扰,行政资源被无谓牵制。

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u0026ldquo;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用地地上附着物调查明细表u0026rdquo;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公开。2015年4月3日,被告以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函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为被告制作和保存,应向原告所在地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该信息依**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应属法定信息制作机关。被告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拒绝公开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远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4月3日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原告租赁经营的集体土地因当代普药集团及鸣凤大道延伸段建设被收回后,已实际获得巨额经济补偿。因其私利,在应退还的土地上新栽树苗并要求再次补偿被拒后,极为不满,一年多时间内数百次向多个政府部门假以信息公开给政府施压,并在舆论上造势,以达到其不当利益的合法化;2、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为原则、不主动公开为例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原则,该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前提是,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接受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规范和约束。原告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及原则,上百次并无利益关联的申请,已明显属于获取政府信息权的滥用;3、原告在得到相关答复后,又借以行政诉讼,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求,因其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罗列的行政争议追求的诉讼利益已非正当,期望实现对诉的利益保护亦不合法,其实质是假以合法的行政诉讼向被诉行政机关发难和纠缠,原告所提行政诉讼已没有法律制度固有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内在要义,实质上也是诉权滥用。据此,依照诉讼立法精神、审判权公平正义的基本要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在履行以u0026ldquo;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u0026rdquo;(后经远**改局确认u0026ldquo;当代普药u0026rdquo;立项名称为u0026ldquo;人福药业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u0026rdquo;,该项目远安县以2012年度第51、55批次;2013年度第23、30批次报批,而u0026ldquo;鸣凤大道延伸项目u0026rdquo;至今未报批)征用上诉人承包地过程中制作保存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但其一直未予答复;故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请求依法履职的催告函》,但其置若罔闻;无奈,转而于同年4月6日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6月20日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2014)06号),被上诉人7月15日据此才被动作出《答复》,让上诉人向鸣凤镇人民政府申请上述信息;上诉人不服,再次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1月5日作出宜**(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的《答复》。上诉人不服并向远**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鄂*安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上诉人《答复》并责令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3月8日上诉人向远**民法院邮寄《强制执行申请书》,经该院协调,被上诉人终于将《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予以公开,但地上附着物调查情况载明该表并不完整;根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宜市国土资文(2012)724号)第3页最后1段: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履行了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被征地村组和农户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指标已进行确认。上诉人只好依法在3月1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述《地上附着物调查明细表》,被上诉人直到4月15日才超期寄出其作出的《告知书》,竟然又踢皮球让上诉人向鸣凤镇政府申请,上诉人不服并于4月16日向远**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未经公开开庭即作出本案裁定书,上诉人不服:1、一审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3、被上诉人违法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⑴被上诉人称u0026ldquo;上诉人对本案诉讼的政府信息向远安县政府申请复议后,又向远**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不实,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拒不公开u0026ldquo;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用地的《地上附着物调查明细表》u0026rdquo;,向远安县人民政府另案申请行政复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⑵一审认定u0026ldquo;原告虽实际领取全部补偿款,但并未按双方约定3日内退还村属集体土地,仍在原租赁土地内新栽大批树苗u0026rdquo;不实。⑶一审法院称上诉人向宜昌市人民政府、远安县人民政府、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等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累计63件次,但其未查明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胜诉案件32件次;上诉人的复议和诉讼的胜诉率高于全国公民行政诉讼的胜诉率平均水平,根本原因在被上诉人的滥用职权。申请次数过多,是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公开法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给公民造成困扰,责任在行政机关。法律也并没有对申请次数作出上限规定。⑷一审法院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人,当然有权申请公开上述相关政府信息,且当然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⑸u0026ldquo;原告因租赁经营的集体土地被收回后,已实际获得巨额经济补偿。因其私利,在应退还的土地上新栽苗木并再次要求补偿被拒,极为不满,一年多的时间内数百次向多个政府部门假以信息公开施压u0026rdquo;属一审法院违法为行政机关背书。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依法提出,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当事人继而提出相关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定程序。⑺一审未经调查即认定上诉人对于类似信息,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诉讼,滥用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与事实不符。首先,信息公开申请相近或者类似并不违法。其次,不开庭审理就对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而加以倒因为果的支持,已不仅仅是简单的枉法裁定,更涉嫌恶意串通。⑻一审的错误之处在于本末倒置、偷换概念的混淆了公共利益和个体私利之间的关系,混淆了政府义务和权利之间的关系,混淆了民主公益性质的诉权和司法促进社会进步的关系。本案的焦点不应在当事人能否提出信息公开和提出多少信息公开问题之上,而在于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得当,是否全面履行了政府法定义务问题。⑼申请次数过多,对政府造成压力等,并不能成为一审作出上述裁定的理由。⑽至于为一己私利,更属推测揣摩。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既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也为积极推动民主法治进程。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2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法,且依据虚假的证据而作出裁定,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选择。公民已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未对本案申请过行政复议,适用此条前提不存在。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是让上诉人找鸣凤镇人民政府,而非与上诉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一审并未开庭让上诉人说明相关性,剥夺原告辩论权;上诉人已在之前的数次复议和诉讼中对相关性进行了说明,一审适用本条规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太过牵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第十三条规定的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行政诉讼法有规定的,则应适用行政诉讼法,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上诉人认为,纵观本案一审诉讼活动,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其作出的裁定必然违法,对于未经调查无任何事实依据的事实加以认定,污蔑上诉人,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2、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依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的u0026ldquo;地上附着物调查明细表u0026rdquo;政府信息;3、依法请求法院传唤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收到上诉人要求撤销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依法公开u0026ldquo;地上附着物调查明细表u0026rdquo;的行政起诉状。关于此诉请上诉人早已向远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在行政复议尚未审理终结时,上诉人又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以撤销《告知书》为由,分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实属滥用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合议庭组成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一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本案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没有发现审判人员符合回避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本案中,针对谭**是否存在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部门有关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材料,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谭**的起诉并无不当。

谭**及其妻汤**在远安县**村民委员会以征收形式收回其租赁土地,双方已签订补偿协议且上诉人已领取全部补偿款,表明谭**、汤**已认可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谭**仍申请公开u0026ldquo;地上附着物调查明细表u0026rdquo;存在过度申请行政信息公开的情形。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谭**起诉结论正确,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收取谭**诉讼费50元不当,应予退还。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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