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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祖金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诉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伍家岗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6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于6月3日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达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伍家岗区政府的副区长刘**,委托代理人龙江、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伍家岗区政府在其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村委会履行了张**前告知、听证告知、以及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进行调查等程序的前提下,就原告所在的宜昌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同村委会)部分集体农用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经过宜昌市相关部门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报批2014年度第4批次(东站路保障房)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同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鄂政土批(2014)3170号),同意伍家岗区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共同村委会集体农用地2.9852公顷(含耕地0.35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0033公顷,共计2.9885公顷,土地用途为住宅(保障房)。省政府作出批复后,2015年1月28日,伍家岗区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同年2月2日,宜昌市**岗区分局(以下简称伍家**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之前的2014年3月25日,伍家**分局已经与共同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并约定该《协议书》在该批次征地经省政府批准后生效。原告柴**承包的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1、被告作出的《伍家岗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工作程序》(宜伍府办发(2013)59号,以下简称(2013)59号文件)超越行政权限范围,把本应由国土部门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改由自己发布,属越权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2、依照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但被告作出的《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2013)2号,以下简称(2013)2号文件)和宜伍府办发(2013)59号文件,只规定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没有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这两份文件均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应予以撤销。3、被告没有依法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4、被告委托共**委会在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用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强征原告土地,并于2014年4月1日和7月15日,采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手段将原告承包的果园用推土机推毁并强行征收。共**委会暴力征收土地的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委托共**委会所作的具体征地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伍家岗区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人民币(下同)763283.03元;请求法院对宜伍府办发(2013)59号文件和宜**(2013)2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征地批准前,伍家岗区政府履行了征前告知义务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义务,与被征地人共同村委会经实物确认后又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湖北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土批(2014)317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4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伍家岗区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伍家岗区政府征地前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合乎征收土地的法律要求;征地批准后,被告及伍家**分局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伍家岗区政府两份征收文件内容合法。(2013)59号文件中明确由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其工作程序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区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不存在区政府越权发布公告问题。该文件是伍家岗区政府规范乡、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及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工作的内部规定,强调的是程序。(2013)2号文件是规范乡、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及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农村集体土地附着物征的迁补偿安置办法,强调的是对集体土地附着物的征迁补偿标准。由于两份文件其中一份仅涉及征收程序,另一份仅涉及集体土地附着物征的迁补偿标准,并不是对征收所有情形的补偿规定,故两份文件均没有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纳入其中。3、伍家岗区政府征收行为合法,对原告已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给予了补偿,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4年度第4批次(东站路保障房)城市用地的请示》(宜**(2014)54号,该文件附件为《伍家岗区政府关于2014年度第4批次(东站路保障房)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等情况的承诺说明》)。2、《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市房地产投资公司东站路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宜发改审批(2014)107号)。3、《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宜昌市2014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东站路保障房)的审查意见》(宜**(2014)392号)。4、《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4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2014)3170号)。以上1至4号证据证明此次征地已依法经过了行政批准,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

5、伍家**分局2014年3月20日针对共同村委会及全体村民作出的《征前告知书》、送达回证。6、伍家**分局2014年3月25日针对共同村委会及全体村民作出的《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共同村委会在告知书送达回执意见栏盖章并签署了如下意见:u0026ldquo;不予听证。u0026rdquo;7、2014年3月25日,伍家**分局与共同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该批次征地后生效。8、宜昌市伍家岗区2014年度第4批次(东站路保障房)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实物指标调查及征地协议签订情况确认表。9、2015年1月28日伍家岗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2月2日伍家**分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两公告张贴在共同村委会公告栏的照片。10、共同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村委会将《征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实物指标调查及征地协议签订情况确认表在村委会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并及时告知了被征地村民。以上6至10号证据证明伍家岗区政府征收土地行为程序合法。

11、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2010)96号)。证明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

12、宜伍府办发(2013)59号文件和宜伍府规(2013)2号文件。证明土地征收行为的政策依据,也系原告要求审查的文件。

原告向**起诉时以及诉讼过程中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柴祖金居民身份证。2、柴祖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鄂EJ13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071)。3、2014年4月1日和7月18日的《伍家岗区征地拆迁青苗、构筑物、房屋补偿测算表》。4、《征地搬迁原始登记表》两份。5、伍家岗区政府2015年1月28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6、共同村委会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安置费补偿明细单。以上证据首先是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原告与被诉征地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次证明,在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此次征地前,被告委托共同村委会进行的征地行为已经开始,且在伍家岗区政府2015年1月28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征地工作已基本完成。

7、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派出所2014年4月1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在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前原告柑橘园已经被共同村委会所毁。

8、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立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和宜昌**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次征地的主体是伍家岗区政府,共同村委会是受伍家岗区政府委托进行征地。

9、《裁决申请书》、快递回单、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告知书》、伍家岗区政府对u0026ldquo;行政协调申请u0026rdquo;的回复及《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证明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对补偿标准及共同村委会计算的补偿费数额有异议,已依法向宜昌市土地行政部门和被告申请行政协调。

10、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14)12号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文)。证明在征地过程中,被告未按照上述文件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

11、2006年共同村《关于通过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决议》。证明该决议通过程序违法,补偿安置费发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告的承包地在伍家岗区2014年度第4批次(东站路保障房)征地范围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征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没有看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只是共同村委会签收了和张贴在村委会公开栏,并不能证明已经通知到全体村民。2、按照法律规定是要取得审批以后才能进行相关的土地征收工作,被告存在未批先征和未批先占的违法事实。3、《征收土地协议书》应该在省政府批准征地后才能签,提前签订属于无效协议。4、作为土地征收文件,宜伍府办发(2013)59号文件和宜伍府规(2013)2号文件没有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列入,显然不合理,违背了国家有关政策,且(2013)2号文件对柑橘树还是按照2005年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更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本案审理的是伍家岗区政府2014年度第4批次(东站路保障房)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但原告将有关所谓金花路项目的证据(2014年4月1日的《伍家岗区征地拆迁青苗、构筑物、房屋补偿测算表》、《征地搬迁原始登记表》)也一起举证,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2、共同村委会在征地前进行丈量测算活动,是征地的正常程序。村委会本身也是被征收单位,其实施的行为不应视为是受被告委托,也不能证明原告未批先征的证明观点。3、原告所称2014年4月1日共同村委会在征地获得批准前有毁坏原告柑橘园的行为,并不是受被告委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批先占的行为。4、两份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与共同村委会发生了纠纷,被告并不是一方当事人,且在民事裁定书的查明事实部分也没有认定被告与共同村委会存在委托关系。5、对原告的行政协调申请,被告已经指定由伍家乡政府进行协调,与本案征收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质疑,本院据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14年初,被告伍家岗区政府拟征收共同村委会2.9852公顷集体农用地并转为建设用地,同年7月,共同村委会开始征地前的入户调查工作,原告柴**的《征地搬迁原始登记表》、2014年7月18日《伍家岗区征地拆迁青苗、构筑物、房屋补偿测算表》记载,原告被征收的责任田面积为2826.50㎡(4.237亩),被征地上的作物记载为柑橘树。

2、2014年3月20日,伍家**分局制作了《征前告知书》,将拟征地用途、面积、补偿标准及被征地人员安置途径均予以了告知,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共同村委会并张贴于村委会公开栏。同年3月25日,伍家**分局制作了《听证告知书》,告知村委会和被征地农户,u0026ldquo;若对本次拟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有异议,请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听证期限,向伍家**分局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u0026rdquo;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共同村委会并张贴于村委会公开栏,共同村委会在告知书送达回执的回执意见栏盖章并签署了意见,称u0026ldquo;不予听证u0026rdquo;。

3、2014年3月25日,伍家**分局与共同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伍家**分局)征收乙方(共同村委会)土地2.9885公顷,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为276.8039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31.1106万元,安置补助费144.2217万元,青苗补偿费1.4716万元,地上附着物据实补偿,由甲方一次性拨付到乙方财政专户,再由乙方负责兑付给被征地拆迁户,由乙方自行组织拆迁,并约定该协议自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起生效。

4、2014年7月11日,被告伍家岗区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报批2014年度第4批次(东站路保障房)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该请示附件包括伍家岗区政府《关于2014年度第4批次(东站路保障房)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等情况的承诺说明》。同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鄂政土批(2014)3170号),同意伍家岗区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共同村委会集体农用地2.9852公顷(含耕地0.35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0033公顷,共计2.9885公顷,土地用途为住宅(保障房)。

5、省政府作出批复后,2015年1月28日,伍家岗区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同年2月2日,伍家**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均在共同村委会公告栏张贴。

6、根据原告柴**的《征地搬迁原始登记表》和《伍家岗区征地拆迁青苗、构筑物、房屋补偿测算表》,被告认定柴**被征地为园地,面积为2826.50平方米(4.237亩)。由于原告被征地内种植的林木为柑橘树,据此,相关部门根据《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2013)2号)第一条第(二)项柑橘类经济林木补偿标准中有关成片特大柑橘树的补偿标准给原告计算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为2826.50平方米u0026times;18.90元u003d53420.85元。共同村委会根据《关于通过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决议》给原告计算了安置补助费,具体为:征收柑橘园7.03亩(含东站路保障房和金花路两个项目)u0026times;1000元u003d7030元(承包面积补助费),原告家庭以户为单位获得人员安置补助费为25400元。以上涉及本案原告2014年度第4批次(东站路保障房)补偿费用共计83057.85元。由于原告对补偿标准及共同村委会计算的补偿费数额有争议,共同村委会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向宜昌市土地行政部门和被告申请行政协调,被告指定由伍家乡政府进行协调,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柴**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2014年4月1日上午,原告柴**因补偿问题与共同村委会丈量拆迁人员发生纠纷,原告拨打报警电话后,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分局伍家岗区派出所的民警处警到现场,并告知通过政府部门解决。2、2014年9月28日,原告柴**以共同村委会为被告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共同村委会向其赔礼道歉,并恢复其在4月1日和7月15日被共同村委会强行侵占的柑橘园6.982亩,一审法院以该案涉及土地补偿标准问题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柴**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共同村村民代表大会曾于2006年7月11日通过了《关于通过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安置补助费以户为单位进行测算,由人员安置费和承包面积补助费两部分组成,该决议至今仍被共同村委会作为发放安置补助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伍家岗区政府2014年度第4批次(东站路保障房)征收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u0026rdquo;据此,伍家岗区政府是本案被诉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定征收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柴祖金的承包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柴祖金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存在未批先征和未批先占的行为,其制定的作为征地工作程序的宜伍府办发(2013)59号文件是否合法。2、被告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其制定的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宜伍府规(2013)2号文件是否合法。3、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被告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存在未批先征和未批先占的行为,其制定的作为征地工作程序的宜伍府办发(2013)59号文件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五条规定:征收70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上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作为市、县一级人民政府,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职责主要是上报征收土地方案,在方案得到批准后,负责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提交的第1至第4号证据证明,被告此次征收的土地为集体农用地2.9852公顷(含耕地0.3529公顷),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0033公顷,共计面积为2.9885公顷,在征地前被告严格依法履行了农用地转用上报审批程序;第5至10号证据证明,在征地前,伍家**分局作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共同村委会履行了入户调查摸底和征前告知、听证告知程序,在村委会和被征地农户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的情况下,伍家**分局与共同村委会拟定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在征收土地方案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根据该方案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伍家**分局制定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方案均在共同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证明,因原告对补偿标准及共同村委会计算的补偿数额有争议,共同村委会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协调,被告指定由伍家乡政府进行协调,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并未就该争议申请有权部门裁决。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2010)96号)第十一条规定,为缩短征地批后实施时间,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以及补偿登记的,可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伍家**分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会同村委会在征地前进行入户调查摸底和开展征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并完成实物指标调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确认等工作符合上述规定,说明在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前,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方案批准后,被告又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伍家**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工作仍在继续,原告有关被告存在未批先征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是共同村委会的丈量拆迁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未批先占行为,该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有关土地征收的公告必须逐户张贴送达,被告已提交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有关土地征收的公告均送达给了原告所在的共同村委会并在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原告称没看见并不能否认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发布《征收土地方案》是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伍家岗区政府并没有越权。伍家岗区政府(2013)59号文件中明确由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其工作程序设置符合上述规定。该文件是伍家岗区政府规范其辖区内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及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中的工作程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被告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其制定的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宜**(2013)2号文件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14)12号文)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征地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不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地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同期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确定不同地类的补偿费用;集体农用地补偿参照此次发布的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与发布,尚未制定新标准的暂按原标准执行。宜昌市物价局(2005)124号文件规定经济苗木的补偿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本案被告伍家岗区政府正是依据前述授权,并参照湖北**源厅确定的相应补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伍家岗区本地的地上附着物标准,即《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2013)2号文),该标准的制定有权力来源依据,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被告是按照鄂政发(2014)12号文执行的,这从《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可以看出,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执行国家和湖北省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诉称对共同村委会补偿费用计算不合理的问题。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2010)96号)第三条规定,征地批后实施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防止和及时纠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问题。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和监督部门,原告有关共同村委会补偿费用计算不合理的主张,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落实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原告如有异议,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

另原告诉称2006年共同村《关于通过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决议》通过程序违法,补偿安置费发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问题。由于该事项主要涉及安置补助费的具体发放事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直接相关,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故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3、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严格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制定的针对伍家岗区本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征地工作程序有法律法规授权,权力来源清楚,且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抵触,应作为合法有效的文件遵照执行。据此,被告被诉的土地征收行为并无不当,无证据证实被告委托共同村委会实施了强征原告土地的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由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柴祖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1。用途: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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