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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5日,本院收到王**诉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王**诉称,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未严格按法规要求操作,与起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多处纰漏。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起诉人与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法;2、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给起诉人增补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安置费等合计429844.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起诉人王**提交的材料,其2010年12月2日签名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无证据证实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为合同的对方当事人。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u0026rdquo;第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u0026rdquo;最**法院1996年7月24日《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u0026rdquo;因此,起诉人王**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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