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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县**民委员会与监利县人民政府及监利**山电排站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监利县**民委员会诉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监利县水利局螺山电排站土地登记一案,湖北省**民法院以(2015)鄂**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将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监利县**民委员会诉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监利县水利局螺山电排站土地登记一案,在立案时,原告只向本院提交诉状一份,本院无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2015)鄂监利行初字第00022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在七日内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递交起诉状副本,而原告至今未递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而本案原告未按上述规定提交起诉状副本,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监利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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