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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方**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谭*忠于2014年12月3日向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其核发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政府信息。谭*忠书面申请以国内挂号信方式投递,2014年12月5日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执。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逾期未予答复,谭*忠为此向宜昌市规划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16日宜昌市规划局作出宜市规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谭*忠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2013年12月7日所提信息申请均为同一信息内容,而该信息经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谭*忠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宜昌**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宜昌**民法院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宜昌市规划局不宜再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为此,谭*忠于2015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谭*忠申请的u0026ldquo;其核发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依法依申请全面公开;判决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日,谭*忠收到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送达的《关于谭*忠要求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针对原告的申请,分6个方面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完全置之不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原告申请全面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收到城乡建设规划信息的公开申请后,应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谭**2014年12月3日所提申请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2月5日收到,答复期限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届满,若有延长则最迟也应在2015年1月21日前答复,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2月4日才对谭**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规定,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谭**2014年12月3日所提申请公开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全部报批材料的政府信息答复期限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庭审内容,仅对于被上诉人超期答复的期限违法作出判决,而对上诉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未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谭**要求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申请全面公开政府信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关于谭**要求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了谭**所指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全部报批材料,如需查阅相关资料,可以到被上诉人相关股室咨询,办理档案借阅手续后方可查阅,并且已经告知了联系电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外,还查明:谭**的行政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5日原审法院向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调查时,谭**除坚持原诉讼请求外,还要求确认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谭**在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鄂**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中,要求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当代普药集团与鸣凤大道延伸段二个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信息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谭**诉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颁发的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该项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第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第三,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是否违法;第四,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履行上诉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被上诉人作为远安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颁发的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颁发的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公开信息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答复期限应在2014年12月29日前届满,若需延长则最迟于2015年1月21日前答复。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的答复,被上诉人超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行为违法。

四、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2015年2月15日收到上诉人起诉状,此前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上诉人起诉时即应对《答复》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仍为判决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谭**申请的u0026ldquo;其核发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全面公开。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关于谭**要求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2月6日谭**收到该《答复》。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调查时,谭**除坚持原诉讼请求外,还要求确认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行为违法。由于原审法院2015年2月15日收到上诉人起诉状,此前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上诉人起诉时即应对《答复》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已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较为详细的进行了回复。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表述为u0026ldquo;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谭**2014年12月3日所提申请公开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全部报批材料的政府信息答复期限违法u0026rdquo;不当,应表述为u0026ldquo;确认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谭**2014年12月3日所提申请公开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全部报批材料的政府信息未在答复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u0026rdquo;。虽然一审法院的判决表述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判决对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性的确认。上诉人谭**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庭审内容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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