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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宜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宜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三人中国农业**三峡分行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夫妇计划外生育一男,取名胡**。2012年5月,宜昌市西陵区人口和计生局对原告夫妇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6月6日,被告送予第三人《关于督促落实对违法生育人员胡**的纪律处理措施的函》,要求第三人尽快对原告“依法依规落实纪律处理措施”。同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对胡**计划外生育的处罚决定》(农银西陵发(2014)49号),给予原告记大过纪律处罚。2014年9月1日,被告再次主动送予第三人《关于督促落实对违法生育人员胡**的纪律处理措施的函》,明确要求第三人按照《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2015年3月11日,被告第三次送予第三人《关于对胡**违法生育处理问题的督办函》,督促第三人“尽快依照省《条列》及其《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胡**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的规定,督促第三人对原告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是被告行使计划生育管理职权,针对原告就特定的事项所做的具体的,单方的,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但是,被告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11日所作出的函件,均将原告“非国家工作人员”错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继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了原告最基本的劳动就业权,应依法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劳动就业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确认被告2014年9月1日所作的《关于督促落实对违法生育人员胡**的纪律处理措施的函》和2015年3月11日所作的《关于对胡**违法生育处理问题的督办函》违法;二、撤销被告督促第三人“尽快按照省《条例》及其《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胡**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及对第三人一票否决”等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地委于1962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通知》[宜*(62)192号],中**市委根据该文件于1962年11月6日作出《关于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通知》[宜*(62)104号]成立宜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被告宜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系宜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部门。2014年9月1日,宜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第三人作出《关于督促落实对违法生育人员胡**纪律处分的函》;次年3月11日,宜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又对第三人作出《关于胡**违法生育处理问题的督办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宜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是中**市委的非常设机构,而宜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则系宜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部门,其并非行政机关亦非行政机关设立,故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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