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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诉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行立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2015年4月9日收到起诉人范**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请求判决依法确认范**所有174.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宅基地)及其房屋所有权有效、合法;撤销宜昌市**军分局在信访回复中声称范**的土地证号03070104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作废的行政行为。理由为:1982年前,范**在本村自建私房一栋,经1992年土地确权登记,由宜昌**理局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面积174.9平方米。2014年,点军区为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拟定征收范**房屋及宅基地。在征收工作人员进行拆迁动员工作时,范**得知原宅基地面积中的124.28平方米已变为其子范**所有,并办理了证号为030701015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范**随后向宜昌市**军分局信访。2014年9月3日,宜昌市**军分局回复称,1992年核发给起诉人的030701044号土地证已作废。范**认为宜昌市**军分局u0026ldquo;一地批二主u0026rdquo;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人在行政复议没有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一、针对上诉人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违法确认作废的事实,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第一次裁定不予受理后,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的指导和要求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随后上诉人变更了被告后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再次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前后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人为设定法外障碍,使上诉人无法维权。二、原审裁定在认定上诉人起诉时间上有误,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或者由二审法院直接受理;撤销宜昌市**军分局在信访回复中声称上诉人的03070104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作废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范**向宜昌市**军分局反映其u0026ldquo;一块宅基地上出现两个《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u0026rdquo;的问题,宜昌市**军分局作出了u0026ldquo;关于范**信访件的回复u0026rdquo;,详细说明了出现该问题的原因是其子范**在其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屋改建房屋并申请了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范**不服该信访回复,向法院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后又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范**仍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范**对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而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并不符合上述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判令撤销宜昌市**军分局在信访回复中声称上诉人的03070104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作废的行政行为,因其所起诉的事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请求事项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事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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