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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九元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行政养老保险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九元因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五峰县民政局)养老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阳九元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五**政局按时足额支付其应得的养老保险金;2、判令五**政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理由为:起诉人于1997年12月28日响应政府号召,向五**政局(五峰县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3000元养老保险费,按照缴费时的约定,其年满60周岁以后,也就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可以领取183元养老保险金。但至今已经过了两年,五**政局仍没有按约定支付其养老保险金,违反了《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养老保险政策性强,涉及人员众多,应属历史遗留问题。本案适宜政府部门复议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且行政复议属于本案的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阳九元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九元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五峰县民政局之间的养老保险行政给付纠纷,源于双方于1997年12月28日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五峰县民政局的行政给付责任明确,应按时支付保险金。而原审法院以涉及人员众多、应属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予立案,不是法定的理由。二、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没有规定对养老保险金的支付有争议的,须先进行复议,且其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也无权规定复议前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也不属于应复议前置的案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境内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公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本省五峰县农村公民,根据《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8日向五**政局缴纳了3000元养老保险费后,双方即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现上诉人认为五**政局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五峰县民政局存在不依法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复议前置的案件。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

二、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案依法不交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

审判员胡**

代理审判员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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