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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鄂远安行立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致函申请公开u0026ldquo;双利村委会与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汤**的凭证。2015年5月10日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作出《登记回执》,未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于5月17日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17日上诉人收到远安县人民政府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8月11日收到法院裁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立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依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公开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汤**的支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凭证等);3、依法传唤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事实及理由:1、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违法和一审法院违法。送达给上诉人的行政裁定书既未加盖法院公章,也无u0026ldquo;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u0026rdquo;字样,该文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自创的《登记回执》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一审违法认定事实等。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并未载明相应的法律和事实证据,属于肆意剥夺公民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立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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