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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以下简称西**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法院)工作人员杨*在西**法院大厅执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拉扯,原告报警后,被告立即派警察出警到达现场。被告的警察出警到现场时,原告与杨*的拉扯已结束,被告的警察便将原告带回被告下属的西**出所询问了解情况。当天,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警事项,被告制作了《收案登记表》,并制作了《受案回执》一式二份,将其中一份《受案回执》送达给了原告。该《受案回执》载明的案号为u0026ldquo;公受字4205025220140500036号u0026rdquo;,该《受案回执》还载明:u0026ldquo;可通过登陆平安荆*http://www.hbgat.gov.cn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同时还载明了办案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64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但该《受案回执》上未加盖公章。经法院拨打电话64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查询,该电话为被告下属的西**出所的办公室值班电话。同年5月26日,被告分别向发生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杨*及目击证人郑*、秦**作了调查、询问。同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29日,西**法院向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杨*是西**法院在职工作人员。同年5月30日,被告单位经过讨论研究,认为原告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决定告知原告向西**法院反映情况。同年6月2日,被告制作了对原告的《告知书》,因原告在外地无法直接送达,被告此后通过电话将内容告知了原告。同年8月13日,被告将原告报案事项及材料移送给了西**法院。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处理u0026ldquo;公受字4205025220140500036u0026rdquo;案件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办结该案件并作出答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事项不作治安案件办理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是何时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报案的事项不作治安案件办理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国务**公室在《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答复:u0026ldquo;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u0026rdquo;。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已查明,杨*是西**法院的在职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杨*是在执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根据上述复函精神,不应当对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事项不作治安案件办理是合法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报案事项按治安案件办理并对该案件的办理结果作出答复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被告在《受案回执》上未加盖公章的问题。被告将未加盖公章的《受案回执》送达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u0026ldquo;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一份附卷u0026rdquo;的程序。该《受案回执》上未加盖公章只是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构成被告违反该项程序。2、被告未将案件信息在平安荆楚网上录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报案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原告这一特定对象公开。《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被告虽未将相关信息在平安荆楚网上录入,但被告在《受案回执》上载明了办案单位的办公室值班电话,原告可以通过拨打该电话查询案件进展情况,且被告已主动通过电话将案件办理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公开案件信息的义务,没有违反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该项程序违法。3、关于被告未调取监控录像的问题。是否调取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取决于办理案件是否需要。原告与杨*发生纠纷是在2014年5月21日,被告于同年5月30日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已明确了原告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已无必要继续调查取证,也就无必要再调取监控录像。因此,被告对无管辖权的案件未调取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并不违法。4、关于被告移送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u0026rdquo;。被告在查明原告报案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将该事项移送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杨*的主管单位西**法院处理,系为原告指明纠纷的解决途径,并不构成违法。5、关于处理结果的告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告知报案人是法定程序,书面告知报案人并不是法定程序。上述《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可以用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已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了对其报案事项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在告知事项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虽然在办案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调取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无法还原当时的事实情况,也没有查清发生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杨*的身份情况,就认定杨*事发当天属于履职行为没有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受案回执》上未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将该案信息录入平安荆楚网;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告知上诉人办理结果;被上诉人2014年5月21日受理案件,直到2014年8月13日才将该案移送到西**法院,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办案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处理u0026ldquo;公受字4205025220140500036u0026rdquo;案件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办结该案件并作出答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办案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u0026rdquo;该条规定是对属于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的规定,但上诉人报警的事项不属于治安案件,因此不适用该规定。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告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u0026rdquo;《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u0026rdquo;经调查研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2014年5月21日报警的事项不属于治安案件,并将该处理结果于6月5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了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上没有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报警事项所作出的处理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国务**公室在《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中答复:u0026ldquo;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u0026rdquo;。

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到西**法院办理立案事项,因对该院的立案工作不满意,与在西**法院大厅执行职务的该院立案庭庭长杨*发生争执,进而打电话报警。被上诉人接警后立即派员出警到现场,于当天受理了上诉人报警的事项,并制作了《收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将其中一份《受案回执》送达给了上诉人。该《受案回执》载明的案号为u0026ldquo;公受字第4205025220140500036号u0026rdquo;,同时载明了联系人姓名和西**出所的办公室值班电话。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询问纠纷当事人、收集证据、讨论研究等程序,根据上述《复函》的精神,认为上诉人报警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决定告知上诉人应向西**法院反映情况。同年6月2日,被上诉人制作了对上诉人的《告知书》,因上诉人在外地无法直接送达,被上诉人此后将《告知书》的内容电话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电话告知《告知书》事宜也不持异议。随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报案事项及材料移送给了西**法院。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5月21日受理案件,直到2014年8月13日才将该案移送到西**法院处理,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如前所述,上诉人2014年5月21日报警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即不属于治安案件,不适用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为三十日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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