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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当阳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诉当阳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温**提交的行政诉讼状,起诉人请求判决:一、保卫u0026ldquo;四清运动u0026rdquo;成果,恢复执行当**工作团下发的《关于小学教师转正定级的通知》,撤销原当**育局下发的《关于小学教员转正定级函》;二、由当阳市教育局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000万元。理由为:1966年2月,湖**委派出u0026ldquo;社教工作团u0026rdquo;到当阳开展u0026ldquo;四清运动u0026rdquo;。1966年9月30日,当**工作团半月社教分团负责人甘**在群众大会上宣读了《关于小学教师转正定级的通知》,温**被批准转为正式教师,从1966年10月1日起执行。1966年12月,当阳市教育局(原当**育局)破坏u0026ldquo;四清运动u0026rdquo;成果,废除《关于小学教师转正定级的通知》,伪造制作了《关于小学教员转正定级函》,否认温**转正定级的事实。直至1978年,当阳市教育局(原当**育局)才为温**办理转正定级手续。起诉人温**认为原当**育局废除当**工作团《关于小学教师转正定级的通知》,伪造制作了《关于小学教员转正定级函》,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温**请求撤销及另行恢复执行的行政行为均发生在1966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非不动产案件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温**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上诉称:上诉人自1967年以来,根据中央及湖**委关于u0026ldquo;四清运动u0026rdquo;的有关文件、社教总团领导同志的复信、证明信件及《半月公社教师花名册》等证据,除不断向省地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外,也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法院每次均不受理。如今,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把法院之前不予受理而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属于不讲事实、推卸责任,也违反了u0026ldquo;有案必立,有诉必理u0026rdquo;的诉讼要求和原则。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原当**育局于1966年12月作出了针对温*财教师资格审批事项的行政行为,起诉人温*财现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距该行政行为作出已经超过近五十年,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上诉人温**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因为法院之前不予受理造成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u0026rdquo;。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其在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非不动产案件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即使按上诉人在二审中所述其曾在1980年代提起过诉讼,按照当时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也明显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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