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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与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王**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不履行治安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葛**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鄂**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王**,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的副局长余**,委托代理人陈**、袁*,原审第三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宜昌市西陵区平湖路148号楼系拆迁房屋,已办理相关拆迁手续,但该房屋还没有实际拆除,江*居住在该楼1-3号房,陈**、王**居住在该楼1-4号。2014年8月5日,江*认为其房屋没有供电,遂检查供电线路,与王**发生纠纷,相互撕扯。江*向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镜山派出所报警,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经调查认为,江*在自家门口楼道因接电线与邻居王**发生了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相互撕扯行为,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治安案件调解书》:江*向王**赔礼道歉,双方各自承担医疗费用,并注明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不同意该调解意见,拒绝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后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按照陈**、王**及江*的要求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陈**、王**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在接到报警后27分钟处警,违反《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即5分钟内应到达现场,没有及时出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多次调解,属乱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故请求法院判令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行政作为,对2014年8月5日发生的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陈**主张江*损毁其房门,侵害其合法权益,陈**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王**认为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没有到达现场,属于没有及时处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接到报警后,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分别作出了接处警登记和接受案件登记,并到现场实地调查,查明在该纠纷中,王**、江*的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的经过,受伤的原因无法确定,同时江*损毁房门亦无证据证实。即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遂对双方多次进行了调解,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该局在实体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虽然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调解次数和时间的要求进行调解并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但陈**、王**认为江*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请求公安机关对江*实体上作出行政处罚,然而公安机关只有在查明行为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前提下,才能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江*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双方均有调解处理的要求,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鉴于此亦对双方多次做调解工作。故陈**、王**诉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不作为,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的伤系江*所致,门被江*损毁的事实成立。曹**的口供是假的。8.5案件不属于邻里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8.5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认为上诉人的损失轻微,江*不够处罚而久调不结。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对8.5案件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就等于未结案。2、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不作为。一是根据《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七十二条规定,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民警刘**接到报警求助电话没有迅速到达现场,属不作为。二是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超过法定三十日及延长三十日的办案期限之后,仍然没有结案,属行政不作为。三是对江*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而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没有作为。四是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对8.5案件没有作出任何最终的处理决定,属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作为,对8.5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答辩称:1、2014年8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宋**、李**迅速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并通知社区民警刘**赶到现场处理。镇**出所民警宋**、李**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陈**上诉称u0026ldquo;民警刘**接报警后未迅速到达现场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陈**上诉称u0026ldquo;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超过办案期限没有对江*依法给予处罚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有的证据证明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没有对江*依法作出处罚。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制作了接处警登记和受案登记,开展了大量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工作。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积极的作为。本案在诉讼期间,陈**、王**仍有调解意愿,并希望调解。综上,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积极的作为,陈**、王**诉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1日陈**与曾超的对话录音。拟证明曾超在派出所的证言是伪证。2、2015年2月24日陈**与梁**的对话录音。拟证明梁**处于老年痴呆期,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2014年王**与曾超的对话录音、2015年4月29日陈**与曹**的对话录音、2015年6月1日陈**与陈**的对话录音。拟证明镇镜**出所办案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帮助违法犯罪嫌疑人江*逃避处罚,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指使他人作伪证。要求依法追究镇镜**出所及办案人员刘**的刑事责任。4、镇镜**出所警务承诺。拟证明镇镜**出所承诺五分钟内出警到现场。5、镇镜**出所值班室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平**分局弄虚作假。6、2015年2月1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江*打王**是事实。7、江*门口的地坪照片1张。拟证明门口即使有梯子,也不会轻易滑倒。8、江*原住房走廊照片1张。拟证明江*不会从梯子上掉下来。9、相关法律条款。拟证明平**分局违法,调解不成功应当按照法定办案时间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结案决定,对调解达成协议或者未达成协议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10、2015年3月30、31日陈**的通话记录。拟证明是镇镜**出所给陈**打电话,而不是陈**给镇镜**出所打电话要求调解。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质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第三人江平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不知道,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听取诉辩各方意见并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陈**、王**提供的证据1、2、3系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的内容与镇**出所的调查笔录存在出入,且上诉人陈**、王**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镇**出所指使他人作伪证,伪造证据,要求追究办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陈**、王**提供的证据4、6在一审已提交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陈**、王**提供的证据5、7、8不符合u0026ldquo;证据三性u0026rdquo;(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陈**、王**提供的证据9系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陈**、王**提供的证据10属实。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另查明: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镜山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8月5日制作了u0026ldquo;接处警登记表u0026rdquo;,载明接警时间:8月5日9时42分;到达现场时间:8月5日9时47分;处警结果:立治安案件。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镜山派出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宜公(镇)行受字(2014)428号u0026ldquo;受案登记表u0026rdquo;,同意受理案件。同日,将u0026ldquo;受案通知u0026rdquo;送达给江*。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多次调解未果,至今对王**与江*治安案件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陈**、王**诉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不履行治安处理法定职责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对2014年8月5日治安案件未作出处理决定是否构成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陈**、王**居住在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辖区内,陈**、王**与江*发生的治安案件行为地在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辖区内,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是其法定职责。

第二、2014年8月5日王**与江*发生纠纷后,江*、陈**分别拨打110和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镜山派出所社区民警的电话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镜山派出所也制作了接处警登记和受案登记。

第三、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对2014年8月5日发生的案件未作出处理决定是否构成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u0026rdquo;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镜山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制作了u0026ldquo;接处警登记表u0026rdquo;,对本案纠纷立治安案件,并作出宜公(镇)行受字(2014)428号u0026ldquo;受案登记表u0026rdquo;,同意受理本案纠纷。同日,将u0026ldquo;受案通知u0026rdquo;告知江*。上述事实说明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对王**与江*的治安行政案件已立案受理。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为化解王**和江*的矛盾,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在不能调解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书面处理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

综上,陈**、王**要求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在收到本判决书30日内对2014年8月5日王**与江*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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