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喻**与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因认为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23日向宜昌**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宜昌**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被告宜昌市猇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尤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5日,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生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提出被告公开猇亭区古老背街办双**委会一组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的申请。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指定的地址邮寄其申请公开的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喻**起诉称,原告的房屋系国有土地用房,2009年7月,被告确定的房屋拆迁部门告知原告因城市建设需要决定拆迁包括一组66号在内的双**委会的房屋。迫于被告拆迁部门的压力,原告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对本次拆迁决定不服,要求房屋拆迁部门出示房屋拆迁相关手续无果,2014年8月29日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包括原告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原告房屋拆迁价值评估报告书,但是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文件或作出任何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直接涉及自身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应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申请信息或给予答复,但是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从2014年8月29日到11月6日,历时40多个工作日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对原告关于双**委会一组66号在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公开包括双**委会一组66号在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双**委会一组66号房屋拆迁价值评估报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ems邮寄单和查询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2009年6月,原告位于猇亭区古老背街办双**委会一组66号房屋,因桐岭路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经多次协商,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该房屋拆迁,当时双方都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并无异议。2014年6月12日,原告为房屋拆迁在北京以邮件方式向我单位申请有关信息公开。我单位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交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管理局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告知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要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原告同意区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6月27日按照原告要求将回复及相关信息内容邮寄到原告指定的北京地址。然而原告收到邮件后,连邮寄费都没有付给**理局。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在北京又以邮件方式向答辩人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答辩人收到申请后,仍然交由区房产管理局处理。**管理局与原告联系时,再次要求原告按规定承担信息公开的成本费用,否则有权拒绝邮寄回复及相关信息内容。然而原告至今未交纳相关费用,答辩人未按照原告要求邮寄信息公开内容并不违法。二、我单位已经依法对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不成立。猇亭区房产管理局第二次收到原告信息公开请求后,已告知原告可到区房**办公室来获取有关信息资料,若坚持要求邮寄必须缴纳邮资,而原告未前来获取相关信息,也未支付邮寄费用。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关于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拟证明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作答复,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4、关于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口头进行答复,未邮寄是因为原告不支付邮资;5、证明一份,拟证明已经委托居委会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因房屋拆迁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第一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也没有申请减免费用;7、文件处理签,拟证明房产管理局处理原告2014年6月12日的信息公开要求;8、关于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等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猇亭**理局针对原告2014年6月12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4年6月25日制作答复文件对原告进行答复;9、房管局证明一份,拟证明提供给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10、用地范围缩略图,拟证明已经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11、土地权属界址坐标表,拟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其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1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其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及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4、5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材料,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8、9、10、11、12均否认收到过,认为其于2014年6月12申请公开的材料是其委托的律师收到,其本人并未收到。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案件审理中只作参考;证据3、4、5实系被告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证据7系被告对于原告申请进行处理的程序性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至12虽原告认为其本人未收到,但根据其填写的申请表所载明要求邮寄的地址及其本人自认,其委托的代理人已经收到上述材料,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猇亭区古老背街办、双**委会一组66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范围图,要求被告将上述信息纸质材料以邮寄或快递方式送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1区502室。2014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表后于2014年6月27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指定的地址邮寄了《关于喻**申请政府公开房屋征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等的情况说明》载明:u0026ldquo;申请人喻**的房屋位于我区古老背街办双**委会一组66号。因桐岭路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屋属于拆迁红线范围内,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颁发,依据其规定之后实施征收的项目依法下达房屋征收决定书。而桐岭路安置房项目于2009年6月启动,故没有房屋征收决定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猇**分局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实施.征收范围图附后。7月29日,申请人喻**与项目专班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项目专班按照协议对其进行了补偿安置u0026rdquo;、宜昌市**亭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u0026ldquo;根据宜发改审批(2009)189号立项文件和选字第宜市规选址(2009)028号规划选址意见书,猇亭区村民安置房项目拟用地总面积5.1873公顷,其中农用地4.9624公顷(耕地4.3778公顷),建设用地0.2249公顷,该项目已就征地补偿安置与被征地单位双桥、毛家岗和古老背居委会签订了适用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经猇亭区政府审核,该项目农用地转用手续已经通过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u0026rdquo;等内容。201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被告公开猇亭区古老背街办双**委会一组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要求将上述申请公开的材料以纸质形式邮寄或快递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一区502室,并未申请减免费用。原告委托张天增于同日将申请表以快递方式邮寄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认为原告未向其缴纳检索、复制及邮寄成本费用而未向原告指定的地址再次邮寄其申请公开的材料。庭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表明原告可以自行到宜昌市**局办公室获取其所需相关信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反映,其在庭审后去猇亭**理局获取相关信息,但只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均没有得到。经本院释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出具《关于喻**要求信息公开的说明》一份,载明:u0026ldquo;关于桐岭路安置房项目建设,2009年拆迁单位在申请拆迁许可过程中,由于被拆迁人(包括喻**)全部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都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即所有被拆迁人(包括喻**)按协议主动腾空交房并获得足额补偿(因主动拆迁,还全部受到奖励)。于是,拆迁单位提供该项目安置办法及全部被拆迁人(包括喻**)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领款单,证明该项目已通过民事协商,协议拆迁完毕,就撤回拆迁许可申请,收回申报材料。故喻**要求信息公开桐岭路安置房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安置方案及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只能提供安置方案,其它因没有而无法提供。信息公开义务已经履行完毕u0026rdquo;等内容,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关于喻**要求信息公开的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依法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u0026rdquo;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猇亭区古老背街办、双**委会一组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务院财政部门制定u0026rdquo;,原告本人常住本市,可以自行到被告处获取相关信息而怠于获取,亦未向被告缴纳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且未申请减免相关费用,故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邮寄申请公开材料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前往猇亭**管理局获取信息,原告仅在该局获取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而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认可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即时作出答复,而被告在2015年3月9日庭审时已经向原告说明,要求原告自行去房产管理局获取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但直至2015年5月11日才说明,没有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政府信息,故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两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则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喻**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