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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黄开春诉远安县人民政府、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黄开春诉称,起诉人于2002年起租赁远安县华林寺镇桃李村27号的房屋及土地用于自住及使用,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0日向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范围包含起诉人使用的部分土地,远安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远安县人民政府向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颁发的远土国用(2009)第402020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起诉人根据与远**种厂一分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取得了对相关房屋、设施的承租权,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材料,远**种厂一分场已对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人作为承租人,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租赁协议书》得到法律的保护。2、起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能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以此认为远安县人民政府为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租赁协议书》起诉人在只取得承租权的情况下,相关土地的性质变更并不对其承租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起诉人与远安县人民政府为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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