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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认为被告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没有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办理u0026ldquo;公受字第4205025220140500036号u0026rdquo;治安案件程序违法,于2015年3月3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书面申请追加杨*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的人员是该院在职干警,2015年3月9日,西**法院报请宜昌**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3月10日,宜昌**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辖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猇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刘**要求在本案中追加杨*为第三人的申请。2015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收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以证明被告接处警后依法受案和告知报警人。

二、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的身份材料,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自述其在西**法院大厅被他人殴打。

三、被告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杨*的身份材料,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杨*在执行职务时在西**院大厅与原告发生纠纷。

四、被告对郑*所作的《询问笔录》、郑*的身份材料,被告对秦**所作的《询问笔录》、秦**的身份材料,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在西**法院大厅发生纠纷的情况。

五、《宜**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宜昌市**院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杨*是西**法院在职工作人员。

七、案件讨论会记录,以证明根据国法秘函(2005)256号文件规定,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事项,不归被告管辖。

八、《告知书》,以证明告知原告对其报案事项的处理意见。

九、《移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报案的事项已移送西**法院处理。

十、原告的信访材料,以证明原告要求西**法院受理其起诉的案件。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依据:

一、国务**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六、《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因对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不满意,要求见该院领导。数分钟后,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杨*在摄像头下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拖拽至大厅监控死角处,多人对原告实施殴打、恐吓。原告脱离后,拨打110报警,被告派民警到达现场。被告的民警不按原告的要求调取监控视频,也不对嫌疑人进行传唤,强制将原告带回被告下属的西**出所。被告开出的《受案回执》未加盖公章,至今也未将此案件信息在平安荆楚网录入,也未告知原告办理结果。被告未将该治安案件在平安荆楚网录入属于欺上瞒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此治安案件是渎职枉法。请求:1、确认被告办理该案的程序(《受案回执》未加盖公章,未将该案在平安荆楚网录入,未调取监控录像,将案件移送西**法院处理,未书面告知办理结果)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办结该治安案件并作出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报警警情的处理正确、合法。

2015年5月21日,原告报警称其在西**院大厅被他人殴打,被告受理了原告报警,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给了原告。此后,被告先后询问了当事人,调查了目击证人。经调查,当天,原告因对西**法院不予受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服,在该院立案大厅与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国务**公室在《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中答复:u0026ldquo;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u0026rdquo;。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被告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被告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同年6月2日,被告制作了对原告的《告知书》,被告的民警多次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签收《告知书》,但原告称其在外地拒不前来签收《告知书》。随后,被告将案件情况反馈给了西**法院。同年8月13日,原告终于来到了被告处,被告将原告和案件材料一并带至西**法院。

被告虽未在交给原告的《受案回执》上加盖公章,也未将案件办理情况发布在平安荆楚网上,但《受案回执》上载明了被告的联系电话,能保障原告的知情权。

二、被告两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是诉被告作为违法,而第二项请求又是诉被告不作为违法。

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若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应在报案60日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其诉状的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如果原告是起诉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也过了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2014年5月21日报案的警情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的意见是:《受案登记表》原告未获知,也未签收;《受案回执》未加盖公章,没有联系方式,未将该案在网上如实录入,受案回执没有任何行政效力。

对被告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原告在该笔录中的要求调取立案大厅的监控录像。

对被告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原告认为这些笔录随时可以更改,不是原始笔录,被告涉嫌在收到起诉状后重新补作这几份笔录,掩盖事实真相。

对被告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提交的材料后未出具收据是违法行为。

对被告的证据六,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西**法院没有权利给被告开具《证明》,该《证明》是给被告施加压力。

对被告的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凭西**法院一张便条就确定案件真相并作出结论不合法。

对被告的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告知书》是被告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并已依法送达。

对被告的证据九,原告认为该证据违法。认为被告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也未告知原告,就将案件移送给西**法院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被告的证据十,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西**法院立案庭有言语冲突,同时也证明该信访件上有原告的电子邮箱,被告若依法办理案件,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的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是被告受理案件的内部登记表,根据被告已向原告送达的《受案回执》,可证明被告已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原告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受案回执》无行政效力;因此,该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因此,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虚假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两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被告未出具收条,因此,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的证据六,是西**法院对杨*身份所作出的《证明》,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的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的证据八,只能证明被告制作了《告知书》并告知了被告相关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告知书》向原告书面送达。

被告的证据九,该证据上有西**法院的签收手续,但无签收时间,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已将有关原告报案之事移送给西**法院处理,但不能证明被告移送的时间。

被告的证据十,该证据出自于原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西**法院办理立案事项,因原告对该院的立案工作不满意,与在西**法院大厅执行职务的该院工作人员杨*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被告立即派员出警到现场。警察到现场时,原告与杨*之间的争执已结束,被告的警察便将原告带回被告下属的西**出所询问了解情况。当天,被告受理了原告报警的事项,被告制作了《收案登记表》,并制作了《受案回执》一式二份,被告将其中一份《受案回执》送达给了原告。该《受案回执》载明的案号为u0026ldquo;公受字第4205025220140500036号u0026rdquo;,该《受案回执》还载明:u0026ldquo;可通过登陆平安荆*http://www.hbgat.gov.cn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同时还载明了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64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但该《受案回执》上未加盖公章。经本院拨打电话64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查询,该电话为被告下属的西**出所的办公室值班电话。同年5月26日,被告分别向纠纷当事人杨*和目击证人郑*、秦**作了调查、询问。同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29日,西**法院政治处向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杨*是西**法院在职工作人员。同年5月30日,被告单位经过讨论、研究,认为原告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决定告知原告向西**法院反映情况。同年6月2日,被告制作了对原告的《告知书》,因原告在外地无法直接送达,被告此后电话将内容告知了原告。同年8月13日,被告将原告报案事项及材料移送给了西**法院。

本院认为

综合分析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的内容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报案的事项不按治安案件办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本院判决限期被告对原告报案的事项按治安案件办理,并对按治安案件办理的结果作出答复;同时认为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受案回执》上未加盖公章,被告未将该案信息录入平安荆楚网,未调取事发地点监控录像,将该案移交给西**院处理,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办理结果等程序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是何时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报案的事项不作治安案件办理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国务**公室在《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中答复:u0026ldquo;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u0026rdquo;。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已查明,杨*是西**法院的在职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杨*是在执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参照上述复函精神,不应当对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报案的案件不作治安案件办理是合法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决限期被告对原告报案的事项按治安案件办理并对该治安案件的办理结果作出答复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被告在《受案回执》上未加盖公章的问题。被告将未加盖公章的《受案回执》送达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u0026ldquo;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一份附卷u0026rdquo;的程序。《受案回执》上未加盖公章只是程序上瑕疵,并不构成被告违反该项程序。2、被告未将案件信息在平安荆楚网上录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将对原告报案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原告这一特定对象公开。《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u0026rdquo;。该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u0026rdquo;。被告虽未将相关信息在平安荆楚网上录入,但被告在《受案回执》载明了办案单位的办公室值班电话,原告可以通过拨打该电话查询案件进展情况,且被告已主动通过电话件将案件办理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公开案件信息的义务,没有违反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该项程序违法。3、关于被告未调取监控录像的问题。是否调取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取决于办理案件是否需要。原告与杨*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5月21日,被告于同年5月30日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已明确了原告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已无必要继续调查取证,也就无必要再调取监控录像。因此,被告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未调取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并不违法。4、关于被告移送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u0026rdquo;。被告在查明原告报案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将该事项移送纠纷当事人杨*的主管单位西**法院处理,系为原告指明纠纷解决途径,并不构成违法。5、关于告知的问题。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告知报案人是法定程序,书面告知报案人并不是法定程序。上述《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可以用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已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了对其报案事项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在告知事项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虽然在办案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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