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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湖北省**市公司宜都营销部(以下简称“宜都烟草营销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代理人田**,被告宜都市人社局的代理人张**、李*,第三人宜都烟草营销部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都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宜都烟草营销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赵**及第三人宜都烟草营销部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之夫周**到单位上班。10时左右,其离开单位到位于宜都市陆城滨江小区的母亲家。10时59分,宜都市第**急救中心接到周**家属的求救电话,便赶到滨江小区将正在发病的周**送往医院救治。周**经治疗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被告据此认为,周**因所患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其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为证明其上述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给周*和第三人送达文书的送达回证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告知了第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

3、对宜都市第**急救中心医生李**、护士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周**的发病时间、发病地点以及抢救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搜集了必要的证据材料;

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120电话记录及执行情况,证明周**的发病及抢救时间;

5、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周**相关情况的说明及客户经理岗位说明,证明周**的工作职责;

6、证人王*、陈*、胡*的证言及死者家属赵**、周*的陈述。

7、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周**死亡的抢救情况及死亡原因;

上述证据4-8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已经依法收集了必要的证据材料,所作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相对人;

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文本,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之夫周**系第三人陆城管理所(市场部)客户经理。2014年6月4日上午7:30周**正常到办公室上班,9时50分感觉身体不舒服(发病),就跟同事陈*和孔*说明情况,表示要去看医生,之后离开单位到母亲家拿医保卡时病情恶化,昏倒在沙发上,被邻居发现并于10:59分求助120。急救中心将周**送往宜都**民医院抢救,周**于当日下午13:49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之后到母亲家中取医保卡时病情恶化并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亡。故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赵**与周**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宜昌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和复议的结果。

4、对周**的同事陈*、孔*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周**在离开办公室之前就已经发病。

被告辩称

被告宜都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当日受理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了书面受理通知。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8月27日将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法律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但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宜做出扩大解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从严把握,即: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疾病;二是所患疾病突然发生、需要立即施救;三是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周**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对同事说身体不适,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约1小时左右在其母亲家突发疾病向120求救;周**工作地点为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60号,其家庭住址也在此,工作管理片区为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发病时在其母亲家,从其工作单位到其母亲住所路途中,可经过宜都**民医院。如果疾病发作需要治疗,也可就近到宜都市中医院、宜都市陆城卫生院或者宜都**民医院,而不会选择到陆城更远的母亲家中。故周**患疾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宜都烟草营销部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是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的工伤认定处理程序,证据的形式虽然表现为复印件,但是真实、合法的,予以采信;证据3是120急救医生和护士的证言,医生、护士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8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内容与被告先前搜集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同基本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之夫周**系第三人宜都烟草营销部职工,生前患有冠心病。2015年6月4日周**正常到单位上班,上午9:50分左右,其感觉身体不适,便回到位于宜都市陆城滨江小区母亲的家中。10时59分前后,周**病情恶化,宜都**民医院120接到求救电话后,立即赶到周**母亲的住所。周**在家人的搀扶下走上救护车。同日下午13时49分周**因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和周**的家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自行调查的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周**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宜人社复案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告宜都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了用人单位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的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行收集了必要的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且按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亡的情形。

周**生前患有冠心病,该疾病何时发作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周**在单位上班期间,上午9:50左右感到身体不适时,已属于“疾病发作”,只是其本人对自身疾病的凶险性和后果认缺乏足够的认识,而没有立即到医院就医,但这一错误认知并不影响对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该条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对发病后的职工在48小时内的具体抢救时间作出明确限定,故只要职工在发病之时起48小时内被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的,就应当被认定为“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周**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工伤行政确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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