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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有限公司与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公司”)不服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公司的代理人张*,被告宜都市人社局的代理人张**,第三人汪*的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都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雪云棉业公司及第三人汪*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8时左右,原告车间主管叶**安排汪*在公司车间从事清花工作的过程中,汪*的左手小**被设备压伤,当天被送往宜都**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左小指末节压砸伤,左*指软组织伤。被告据此认为,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其为工伤。

为证明其上述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告知了原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

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相对人;

5、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

6、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7、对张**的询问笔录和刘**、曹**的证言各一份;

8、宜都**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5-8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已经依法收集了必要的证据材料,所作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文本;

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本。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汪*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汪*受原告雇请,从事的临时性工作,其平时同时在多处工作,为其他单位做事,并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故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宜都市人民政府都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证明原告就该行政行为提起了复议及复议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宜都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汪*的代理人于2013年10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后当日向其送达了补正材料的通知,要求其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代理人于2014年8月18日补正了全部材料后,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送达了书面受理通知;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汪*的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公司送达了受案通知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次日将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10月汪*受伤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宜昌**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8时左右,原告车间主管叶**安排汪*在公司车间从事清花工作的过程中,汪*的左**被设备压伤,随即被送往宜都**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1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小指末节压砸伤,左*指软组织伤。故汪*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汪明述称: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4所证明的内容是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的工伤认定处理程序,证据的形式虽然表现为复印件,但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是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8所证明的相关内容在这两份判决书中已体现,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该行政行为经复议后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8时左右,原告雪**公司车间主管叶**安排第三人汪*在公司车间从事清花工作的过程中,汪*的左**被设备压伤,随即被送往宜都**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1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小指末节压砸伤,左*指软组织伤。第三人汪*的代理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后,当日向其送达了补正材料的通知,要求其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汪*遂就与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和诉讼,2014年8月5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汪*受伤时与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汪*的代理人于2014年8月18日补正了相关材料后,被告当日向其发出了书面受理的通知;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雪**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自行调查的材料,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汪*为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宜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宜都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都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然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告宜都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

首先,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工作原因而产生,属于典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其次,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补正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了用人单位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的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行收集了必要的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且按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宜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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