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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不服被告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宜都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对其摩托车采取的扣押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被告宜都市交警大队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平诉称:2014年2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驶机动车去银行办理业务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同事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交警出警后制作了现场笔录,在其要求下,原告没有仔细阅读,便在笔录上签了字。签字前后被告始终没有询问原告事故的前因后果,只是要求原告到医院看望伤者。原告当时明确表示不认可现场处理结果,并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获采纳。同时,交警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且没有出具任何凭证的情况下,扣留并拖走原告的车辆,也没有告诉原告车辆存放的地点,直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任何扣车凭证。车辆扣押期间,被告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检测鉴定,导致车辆损毁并产生巨额停车费用。车辆被扣留后,原告因工作需要租用他人车辆,产生租车费22000元(工作日110天200元/天)。被告违法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违法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215元(包括租车费22000元、停车费200元、拓号费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中的程序不合法,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该认定书没有向原告送达。

2、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与事故处理书中认定的情况不一致,车辆行驶方向描述错误;

3、证人樊*、曹*、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对方违章超车导致追尾;

4、证人熊*、向周*等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违法,同时证明其没有给原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扣押车辆的凭证;

5、原告书写的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同时证明交警在扣车整个过程中程序违法;

6、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违法、扣车行为违法;

7、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及罚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合法,且投保了交强险,交警扣押原告的车辆违法;

8、宜都市安吉停车场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拓号费15元、停车费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9、租车合同及收据三份,证明原告车辆被扣押后,因工作需要支出租车费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宜都市交警大队辩称:1、原告与艾**发生交通事故后,出警民警要求二人出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原告覃**当时未能出示保险单,艾**未能出示上述任何有效证件,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扣留了两位当事人的事故车辆,并为日后检验鉴定的需要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覃**开始称其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随身携保险标志和保险单;后来办案民警发现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未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文书。2014年3月4日覃**补办了交强险,但仍未能提供肇事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在考虑到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对覃**的违法行为从轻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后,返还了其车辆。覃**没有随车携带保险标志,且在事后的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发现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将其车辆予以扣押有法可依,只是没有及时变更扣押文书略有瑕疵。覃**补办交强险后因自身原因导致摩托车长期停放停车场。2、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损失22000元不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应获得支持;其余215元,因原告没有明确其构成,被告无法答辩。

被告为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交警大队第E420581简1001472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如下内容:(1)原告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管辖;(2)事故处理认定书已经送达给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

2.宜都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581-1100202660)及缴纳罚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该处罚已依法及时送达覃宁平,并且告知了其诉权;

3.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当时没有购买交强险且没有保险标志,被告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部分条款,作为其实施扣押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属实,但文书中有多处错误,且没有送达给原告;证据2属实,但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提前告知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且超过了法定期限;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车辆当时确实没有购买交强险,后为了把车辆取回,补办了交强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4、5都是与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的证据,但与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证据6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违法;证据7属实,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没有交强险正是被告扣押该车辆的原因之一;证据8属实,但停车场实际收取了停车费100元、拓号费15元,合计115元。证据9与生活常理、原告的生活状况、生活习惯不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指派民警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针对的是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但不涉及车辆扣押的事实和经过,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状况以及扣被扣押车辆事后补办了交强险的事实,与认定被告扣押车辆行为的是否合法有关,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被扣押后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的收据(合计22000元),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摩托车被扣押期间,其支出的租车费远高于车辆本身的价值,有悖生活常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所证实的内容是其对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涉及车辆扣押的事实,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7时10分许,原告覃**驾驶号牌为SH018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宜都市陆城国际商贸城附近路段时,与艾**驾驶的摩托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宜都市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刘**、袁**到现场处理该事故。现场处理结束时,民警决定将覃**、艾**的摩托车予以扣押,并拖至宜都市安吉汽车场停放。2015年3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将保单复印件交付被告。2014年7月22日,被告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取回车辆时向停车场支付了停车费100元、清障费100元、拓号费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争议的焦点为该扣押行为是否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安部令第104号)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安部令第105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其对原告车辆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主体合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交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当场扣押当事人的车辆,应当告知当事人扣押的事由,并制发扣押凭证。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虽然提出了其扣押车辆的事由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原告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并没有携带保险标志”、“原告的车辆没有检验合格标志”,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将上述事由一次性或者先后告知了原告并制发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实施扣押行为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扣留的车辆,自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本案中被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持续扣押原告的车辆,时间长达五月有余,扣押期间亦未对车辆采取任何进一步措施,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同时违反上述两规章中关于扣押期限的规定和便民高效原则,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计152天)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改变出行方式并增加交通费支出,该部分交通费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计算其交通费损失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参照本地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交通费标准20元/天计算,赔偿天数以实际扣押期限152天为准,其交通费损失合计3040元(152天20元/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后将车辆停放于宜都市安吉停车场,实际产生停车费1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委托他人将扣押的车辆拖至停车场,被告与拖车人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拖车费(清障费)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给拖车人的承揽费用;拓号费15元因被告的违法扣押行为产生,也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三笔费用合计215元,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安部令第104号)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安部令第105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扣押原告覃**摩托车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覃**因违法扣押摩托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040元,并返还原告覃**垫付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拓号费15元,四项费用合计32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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