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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2月4日,本院收到王后武诉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枝城**民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从1996年到现在为止没有生产资料,没有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也没有给起诉人发包耕地,而父母的生产资料已由起诉人的四哥继承。

起诉人认为,枝城**民委员会没有为其发包耕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起诉人从1996年到2004年12月30日止没有生产资料;2、起诉人从2005年到现在为止没有生产资料;3、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从1996年至2029年的损失1581228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系行政诉讼,被告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起诉人是因承包经营权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且起诉人提起诉讼是要求确认其没有生产资料,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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