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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查认为,从起诉状来看,王**认为自己作为宜都市枝**经济组织成员,婚后自1996年即已分家立户,但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为其发包土地;宜都市人民政府和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于2005年3月1日颁发的编号鄂EJ1090503048的土地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人为其父女二人)违法,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承包土地。由此可见,王**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核心诉求及理由仍是:其自1997年-2014期间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土地,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得到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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