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查认为,从宜都**理局发出的《依法撤出港口岸线区域内设施设备通知书》和《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其性质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履行的程序性事项,实质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决定前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而非行政决定本身;前者结尾部分的用词为“希望……,以确保……”,仅是一种行政建议,并不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宜都**理局发出的上述通知,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所进行的程序性工作,不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余**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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