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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曾*等与宜都**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曾静、曾*(以下简称“三原告”)因要求被告宜都**管理局(以下简称“宜都市医保局”)履行给付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01月0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代理人陈*,被告宜都市医保局的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曾静、曾旭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宜都市医保局提出支付工亡待遇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晚,三原告的近亲属曾**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同年4月13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1)第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为工亡。曾**的用人单位向被告申报工亡待遇,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审核意见: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三项合计393139元,扣减通过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最终确定支付48316元。原告不服该审核意见,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宜**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核意见。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宜中行终字第000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遂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重新审核曾**同志工亡待遇的意见》,内容为:①工亡待遇合计39313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9210元,供养亲属补助金1746元;②工亡待遇分两次支付,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94840元(含已支付48136元),剩余部分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出台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被告支付了9484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9月28日,三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行政给付申请书,要求其在60日内支付工亡待遇金298296元,但被告拒绝签收,也不给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其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重新审核曾**同志工亡待遇的意见》向原告支付工亡待遇金2982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宜都**管理局辩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做出了《重新审核曾国*同志工亡待遇的意见》,针对当时政策不明而且宜昌市内各法院对工亡案件是否双赔处理不统一的情况,明确“剩余部分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出台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如果当时有这样的规定,被告给付剩余部分是有法可依的,正是当时的法律与现实情况脱节形成了这个问题。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并没有规定对之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依照“法无授权即不可为”的原则即不能予以支付,这与被告在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中所说的“按相关规定处理”也是一致的。

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给付工亡待遇申请及提出该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三原告是提出申请的适格主体;

2.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亲属曾**被认定为工亡;

3.宜都市人民法院(2011)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法院(2011)宜中行终字第0005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人民法院对被告按照补差原则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意见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4.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重新审核曾国*同志工亡待遇的意见》,证明被告重新对三原告核定了工亡待遇,总额为393136元,但又对这笔钱作出了分两次支付的处理,即: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94840元(含已支付48136元),剩余部分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出台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5.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提交给被告的《行政给付申请书》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给付申请的事实。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以法院的认定为准;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案中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重新审核曾国*同志工亡待遇的意见》,证明被告当时的行为确实存在,对差额部分的处理十分清楚,也符合当时的规定;

2.相关的政策法规和依据:

(1)《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新的司法解释对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2)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函(2013)697号《关于执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赔偿问题的紧急请示的回复》,证明被告当时的处理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在新的法规没有出来之前,仍应按照旧的办法处理;

(3)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鄂**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宜昌两级法院都支持按照补差的原则处理类似问题。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湖北省人社厅的复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其提出的申请事项的由来,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证明的是其当时向被告提出了给付申请的事实及申请书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上述申请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鄂人社函(2013)697号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汇报具体问题所作出的答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其结果对人民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两份行政判决书制作时间均在2013年,而本案涉及的相关事项的处理在2011年即已完成,故这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也不具有参考意义。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日晚,三原告的近亲属曾**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曾**的用人单位向被告申报工亡待遇,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审核意见: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三项合计393139元,扣减民事赔偿部分,最终确定支付48316元。三原告不服该审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审核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核意见。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重新审核曾**同志工亡待遇的意见》,主要内容为:①(三原告)工亡待遇合计39313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9210元,供养亲属补助金1746元;②工亡待遇分两次支付,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94840元(含已支付48136元),剩余部分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出台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该意见作出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94840元,余款至今未付。三原告多次请求支付无果,遂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行政给付申请书,要求被告在60日内支付工亡待遇金298296元,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按照申请支付上述款项。三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宜都市医保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责任对被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亡待遇余款298296元。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工亡待遇是指职工因工死亡后,国家对其近亲属给予的一定的经济上的补偿和救助,其表现形式为金钱。工亡待遇的获得,首先要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亡职工近亲属提出申请,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核确定,最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结果支付。本案中工亡待遇的核定,经两次诉讼,被告最终给出了确定的意见,即:三原告享有的保险待遇合计393136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9210元,供养亲属补助金1746元)。保险待遇一经法定程序核定,便再无疑义,剩余问题便是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该规定非但未对保险待遇的支付设定任何前提条件,反而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了“按时、足额”支付的明确要求。本案中被告在正确核定三原告应享有的工亡保险待遇后,不但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反而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对原告享有的工亡保险待遇作出了分期支付的决定,且对第二期的支付作出诸如“剩余部分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出台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模糊处理。被告就已核定的工亡保险待遇的支付自行设定限制性条件或者作出其他模糊处理,属于超越法定职权,既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关于保险待遇应及时、足额支付的规定,也不符合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出的“法无授权即不可为”原则。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三原告书面给付申请后,仍未支付工亡保险待遇余款,属于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宜都**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曾静、曾**亡保险待遇余款298296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宜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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