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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有限公司与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司以被告枝江国土局不履行为原告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原、被告双方提前开庭的要求,本院于5月2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枝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以2350万元的成交价格取得面积为4218.51平方米、宗地编号为枝土告字(2013)5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地的土地出让金为2350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1410万元,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94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交付的条件为“市征收办及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净地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间分四次交清上述土地出让金。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被告以原告尚欠61.33万元违约金为由予以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依约为原告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枝江国土局辩称,原告所述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并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实,但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交清违约金后,枝江国土局才能依法为其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称枝江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不属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子监管号为4205832013B0100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5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土地出让金2350万元。3、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动检站地块(争议土地)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延期交地的情况、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用地登记函,证实原、被告均有违约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单,证实被告净地交付的实际时间。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法定交付土地的时间。6、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证实交付土地的法定标准。

审理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对上述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告以2350万元的成交价格取得面积为4218.51平方米、宗地编号为枝土告字(2013)5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地的土地出让金为2350万元,受让人应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1410万元,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94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出让人于2014年3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交付的条件为“市征收办及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净地交付”;双方约定若受让人违约,应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出让人违约,应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交清上述土地出让金,具体为2013年11月2日交500万元、2014年4月1日交910万元、2014年9月5日交340万元、2014年9月25日交200万元,市征收办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净地交付出让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不予登记发证”。国**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通知》规定: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是为违约,违约后亦未依约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具备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合理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昌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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