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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当阳市养老局)、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停发其退休费待遇,遂以当阳市养老局、当阳市人社局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当阳市养老局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当阳市养老局的起诉。原告朱**的代理人朱**、梁*,被告当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当阳**理局(原当**房产管理处)退休职工,在职期间由该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1年8月退休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当**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后因原告患,当**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将原告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0月起,当阳市养老局、当阳市人社局停发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多次要求当阳市养老局、当阳市人社局恢复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发放从2014年10月起停发的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阳**理局(原当**房产管理处)系事业法人,朱**原系该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01年8月,朱**在当阳**理局(原当**房产管理处)退休,退休工资构成为:职务工资(助工八档)465元,津补贴40%为310元,小计775元,按95%计算为736.25元;共有保留补贴207.20元,工资性粮贴2元,每月领取退休费和补贴金额合计945.45元。2014年9月,朱**退休费待遇为:基本退休费1186.25元,生活补贴1589元,合计2775.25元。2014年9月18日,朱**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后因朱**患有,需保外就医,2014年10月13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朱**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0月15日,当阳**理局因朱**受刑事处罚,拟将朱**每月退休费扣减2775.30元,并报请当阳市人社局审批。2014年10月15日,当阳市人社局经审查,根据《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2012)69号)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同意将朱**每月退休费扣减2775.30元,并从2014年10月执行。当阳市养老局遂从2014年10月起停发朱**退休费待遇。朱**多次要求当阳市养老局、当阳市人社局恢复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2012)69号)规定:“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其中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取消退休费待遇,属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惩罚措施。该惩罚措施系行政机关对相关被管理人员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于朱**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对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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