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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6月30日被告向**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参加县政府会议和相关工作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并要求纸质文本以挂号信或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9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不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请原告提交该项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后,被告再依法给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5月1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9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交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原告不服:1、因被告多次声称不知道原告承包地被征收的面积和批次用地,原告为弄清楚被告报批用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等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2、原告的申请表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全部形式要求。3、原告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第一份政府信息时,已提供原告的《合同书》及身份证明等,表中说明第一项也明确了上述内容。原告认为,原告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意见》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拒绝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原告向**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自编号远土资公民谭*(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事实,系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宜昌**民法院开庭时当场交给被告;3、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9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违法要求原告履行提供三需要证据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所诉请公开的“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政府信息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于宜昌**民法院第六法庭现场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的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12-15)中之表13内容,在提交申请表时,无原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无申请事项相关证据,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该4份申请,但被告有合理的理由需要原告证明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否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故明确告知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后再给予答复,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行为违法的情形。因此,被告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上述请求及事实毫无道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拟证明原告不能合理说明获取政府信息系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且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并未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3、《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拟证明原告不能合理说明获取政府信息系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4、《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6项,拟证明原告不能合理说明获取政府信息系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充提交证据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年29号第3部分第2小项第4条,规定了勘测定界图是属于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及需要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件申请。

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的告知书答复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形式和要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任何一份文件规定原告申请政府信息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擅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阻碍原告获取相应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系作为行政行为的抗辩依据,涉及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与该村签订了期限为30年承包该村大堰湾的低产田和山坡地,依年上缴该村利润的经营合同。2013年7月5日,该村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与原告之妻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依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承包合同终止。该部分土地被政府拟为当代普药集团(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与鸣*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宜昌**民法院第六法庭现场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自编1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并要求纸质文本以挂号信或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不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请原告提交该项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后,再依法给予答复”。原告对告知内容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负有本辖区内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其上诉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工作人员递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公开的系被告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且被告在宜昌**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庭审中已获知原告身份信息,而以《》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应提供其身份证明、“三需要”来认定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的答复违法;

二、远安**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谭**2015年2月10日提出的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的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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