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6月4日被告向**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因出席污水管网会议,分管副局长下乡承接水源相关工作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核发‘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并要求纸质文本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经复议机关作出责令答复。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称,已在被告网站上公开发布,已向原告公开,不再重复公开,原告需提供信息用途、指向,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内部管理的过程性信息,如确需查阅相关详细资料,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2014年12月3日致函被告,申请其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公开“核发‘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远安县人民政府做出远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才于同年2月6日签收到被告于同月4日做出的“答复”。原告认为:1、“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不明确,却在未要求原告补正的情况下,告知其已在网站主动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又在已主动公开的情况下,称信息是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需要汇总、加工重新制作的信息,自相矛盾;且最后又要求原告办理资料借阅后查阅信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2、原告在申请表中已经写明“所需信息的用途”,并告知被告相关产权及身份证明已提供,如需要,可另行提供,但被告并未联系原告要求重新提供相关证明;3、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法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被告自相矛盾的答复只能自证违法,其拒绝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承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已经对其进行了答复;2、被告在答复中已经很明确的告知了原告所指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如需查阅相关资料可以到被告相关股室咨询,办理档案借阅手续后方可查询,并且已经告知了联系电话;3、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三点,是被告在咨询过律师后出具的规范性答复文书,但是原告断章取义的将其中的1、2、3、4点分别答复联系起来,故意造成歧义,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上述请求及事实毫无道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2、被告2015年2月4日作出《关于谭**要求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及挂号信收据,拟证明进行了答复并邮寄给原告;3、原告妻子汤**签订的两份征地补偿协议及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无三需要关系,且在原告作出申请前一年就已经签订了协议;4、2014年6月1日网上下载公示内容打印件,加盖有公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5日已在网站公示。

原告向**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一份,拟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远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答复是在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才作出的;4、被告作出的2015年2月4日《关于谭**要求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拟证明被告拒绝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的答复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形式和要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公开的与原告申请的不一样。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被告公开了且告知原告获知渠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3系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补偿协议;证据4系被告将记录保存的信息在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上公开信息,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与该村签订了期限为30年承包该村大堰湾的低产田和山坡地,依年上缴该村利润的经营合同。2013年7月5日,该村对原告承包地征收,与原告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原告依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承包合同终止。该部分土地被政府拟为当代普药集团(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与鸣*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于2014年12月5日,以信函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核发‘鸣*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并要求纸质文本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1日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远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并邮寄给原告“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称:1、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已在“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上公开发布,原告可以在互联网网页搜寻“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点击信息公开一栏后再点击公示公告,就可以看到相关信息了。2、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的申请符合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3、原告申请的全部报批材料指向不明,涉及到内容信息量巨大,数量多,部分信息的制作、审批、认定权责不属被告,且相关信息有一部分属保密信息,并涉及到第三方利益,请向核发法律文书的行政机关申请。4、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5、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6、2014年10月20日宜昌**民法院(2014)鄂**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鸣*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不再重复公开。如确需查阅相关详细资料,请与被告联系,电话0717-3812388,办公室工作人员指引到相关股室,办理资料借阅,保密协议等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远安县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及其信息公开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以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与其的切身利益关系,向被告申请的公开全部报批材料。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过于笼统、不明确,需要被告进行分离、甄别。且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其制作形成的规划管理信息已主动在被告官方网站上公开,并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加以说明,同时答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项目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答复基本能解决原告对该项目申请信息的知情要求,不构成信息公开的不作为。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申请其公开信息后所作答复形式适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无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