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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5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参加县政府会议和相关工作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宜**(2012)016号”,并要求纸质文本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第一条称:“原告申请公开‘宜**(2012)016号’,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属国土资源建设用地规划指标管理内容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亦无关。因此,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不予提供。”并邮寄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信函方式申请被告公开“宜土灾计(2012)016号”的政府信息。3月10日收到被告答复,拒绝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根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16日、1月28日作出的“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获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并下发至被告。因该信息关系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征收土地批文合法性问题,与原告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被告明知原告承包地在该批次土地征收范围,其拒绝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中关于远土资公民谭*(2015)第02号的信息公开答复;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宜土灾计(2012)016号”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归并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原告申请公开的“宜土灾计(2012)016号”的政府信息,原告想知晓征收相关土地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地批文是否合法,被告现有提供给原告的“第51批次”和“第55批次”批文政府信息足以说明问题,原告提出申请公开“宜土灾计(2012)016号”政府信息是针对“第55批次”土地进行灾后重建说明,将其中若干土地纳入2012年度灾毁利用计划,其过程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与自己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联性。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2、国办发(2010)5号第3条,拟证明行政机关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可以作适当归并处理;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拟证明原告不能合理说明获取政府信息系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拟证明原告不能合理说明获取政府信息系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原告向**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自编号远土资公民谭*(2015)第02号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情况;3、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9日《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复印件一份;4、2015年1月16日、28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公开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的答复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形式和要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合并答复合法;证据3没有说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向被告提供特殊需要的说明,而且原告已经说明了需要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1、3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三需要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作为行政行为的抗辩依据,涉及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原告通过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获取相关信息保存机关,而向被告提出该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事实存在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于2015年2月10日,以自编号远土资公民谭*(2015)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申请被告公开:“宜**(2012)016号”,并要求纸质文本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第一条称:“原告申请公开‘宜**(2012)016号’,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属国土资源建设用地规划指标管理内容,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亦无关。因此,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不予提供。”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申请公开‘宜**(2012)016号全称为:“湖北省土地利用计划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负有本辖区内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通过2015年1月16日、28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职过程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且没有依法履行延长答复的批准手续,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给原告涉及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的书面答复,不符合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形式和要求。根据《》第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9日《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中关于远土资公民谭*(2015)第02号的信息公开答复。

二、远安**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谭**2015年2月10日提出的申请公开“湖北省土地利用计划通知书(宜**(2012)016号)”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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