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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李**等与当阳**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李**、李**、孟**不服被告当阳**管理局(以下简称当阳市医保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李**工亡待遇给付行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并作为原告李**、孟**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当阳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工伤死亡后,根据四原告的申请,当**保局于2015年7月15日核定李**工亡待遇为555570元,扣除四原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395000元,当**保局核定还应向四原告支付李**工亡待遇160570元。当**保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宋**支付了李**工亡待遇160570元。

被告当阳市医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当阳市医保局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16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补充说明,当阳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批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宜昌市和当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2014)21号),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宋**身份证、银行卡,李**、宋**的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系因工死亡,被告按规定只需向四原告支付160570元,并已向四原告支付160570元。

被告当阳市医保局向本院提交了核定并给付李**工亡待遇的法律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2004年《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5年2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2015年《办法》)。

四原告诉称,李**系中**解放军第五七一零工厂职工。2014年11月19日7时40分左右,李**骑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轿车相撞,因抢救无效死亡。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0日认定其为工伤。根据工亡待遇标准,被告当阳市医保局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6470元,合计555570元,另应支付李**每月抚恤金1659元。被告当阳市医保局以四原告已获民事赔偿395000元为由,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只补偿了差额160570元,另对李**每月抚恤金核定为每月1659元,发放至18周岁。四原告以被告当阳市医保局支付工亡待遇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当阳市医保局另行支付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395000元(555570元-16057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宋**、李**、孟**的身份证,李**的户口薄、身份证,湖南省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湖南省南县公安局九都山派出所印章),李**出生医学证明,宋**、李**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交)认字(2014)重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李**因工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当阳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批表,(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16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补充说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当阳市医保局核定的工亡待遇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总额为555570元,当阳市医保局已支付160570元,尚欠3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当阳市医保局辩称:李**系中**解放军第五七一零工厂职工,其生前参加了当阳市工伤保险。李**死亡后,当**社局认定其为工伤。四原告已获民事赔偿395000元。当阳市医保局核定李**工亡待遇后,根据2004年《办法》的规定,扣除四原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后,向四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160570元。四原告主张当阳市医保局还应支付39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当阳市医保局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对被告当阳市医保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当阳市医保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当阳市医保局核定李**工亡待遇后,扣减四原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支付给四原告1605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原系中**解放军第五七一零工厂职工,李**系李**父亲,孟玉兰系李**母亲,宋*迪系李**妻子,李**系李**儿子。2014年11月19日7时40分许,李**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路经当阳**事处友谊路**速运门口时,被金华漫驾驶鄂E号轿车倒车撞伤,李**经抢救,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华漫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解放军第五七一零工厂申请,2014年12月31日,当阳市人社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死亡为工伤。2015年1月5日,四原告向当阳市医保局申请给付李**工亡待遇。

四原告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调解,金**赔偿四原告210000元,湖北顺**宜昌分公司代金**补偿四原告43000元,紫金财**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122000元,金**交由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转赔偿四原告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5000元。另金**赔偿李**住院费用32802.80元、专家诊断费1500元,赔偿孟**门诊医疗费163.61元。

当**保局于2015年7月受理四原告提交的李**工亡待遇给付申请后,于同月15日核定了李**工亡待遇,具体为:丧葬补助金164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上述两项合计555570元,另按月向李**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59元。因四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395000元(不含医疗费用),当**保局根据2004年《办法》的相关规定,核定在扣除四原告已经获得的395000元民事赔偿后,还应向四原告给付李**工亡待遇160570元(555570元-395000元),另自2014年12月起给付李**抚恤金。当**保局已于2015年7月20日给付宋**160570元。四原告认为当**保局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核定并给付李**工亡待遇,还应给付四原告395000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核定并给付李**的工亡待遇,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还是适用2004年《办法》。四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规定》核定并给付李**工亡待遇。《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按照该条规定,即使工亡职工近亲属已经获得包含医疗费用在内的民事赔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应给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亡待遇。《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起实施,当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认定李**死亡为工伤,当**保局于2015年7月15日核定李**工亡待遇,故李**的工亡待遇应当按照《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核定并给付。当**保局核定并给付李**工亡待遇时,应依照2015年《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适用2015年办法,而不能适用2004年《办法》,当**保局适用2004年《办法》核定李**工亡待遇,属规章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当阳**管理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核定李**工亡待遇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核定并发放李**工亡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李**、李**、孟**已预交),由被告当**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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