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黄**限公司与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不服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关**,被告当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兵、孙**,第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阳市人社局根据田*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田*受伤为工伤。

被告当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田*的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田*自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当阳市人社局关于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劳仲决字(2014)第140号裁决书,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传福、刘*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二人身份证,当**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2张,当**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当阳市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黄**公司提交的关于田*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当阳市人社局分别对田*、郭**所作的调查笔录,当阳市人社局孙**与高*的通话记录,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田*系黄**公司职工,田*因工受伤,当阳市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定田*受伤为工伤。

被告当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4月2日14时10分左右,在原告承建的当阳市金桥渡改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受伤属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结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不属因工受伤,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法定条件。在第三人受伤前一天,原告已将待拆除的搅拌设备出卖给高*,原告与高*约定由高*自行拆卸该设备。高*请第三人帮助其拆卸该搅拌设备,并送其一条卷烟。第三人收受高*的卷烟后,未向公司管理人员报告,私自帮助高*拆卸设备并由此受伤,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受伤不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原告规定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第三人是在14时10分私自承揽他人事务受伤,不属工伤。三、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非工作原因受伤,也不符合其他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1日,黄**公司当阳市金桥渡改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与高*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黄**公司当阳市金桥渡改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据,黄**公司当阳市金桥渡改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田*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已将搅拌设备转让给高*、田*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高*、宋*的庭审证言,及高*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高*将搅拌设备买下后请田*帮忙拆卸、田*在拆卸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当阳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伤,事实清楚。第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三、当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田浩述称:原告称第三人是因私自承揽他人事务受伤,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黄**公司当阳市金桥渡改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与高*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黄**公司当阳市金桥渡改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据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不应采信;黄**公司当阳市金桥渡改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田*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属原告的陈述,不属证据,不应采信。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高*、宋*的庭审证言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安排其拆卸设备以致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田***程公司职工。2014年4月2日14时10分许,田*在黄**公司承建的当阳市金桥渡改桥项目工地上,在用气割切割搅拌站走道支撑时摔伤。田*受伤后,被送入当**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田*出院后,因确认劳动关系、落实受伤待遇与黄**公司发生争议,遂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8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4)第140号裁决书,确认田*与黄**公司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田*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0月22日,田*向当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当阳市人社局提交了当劳仲决字(2014)第140号裁决书、庭审笔录、宜昌市**监督局出具的证明、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向**和刘*的书面证言、当**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当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了田*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黄**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2日,黄**公司向当阳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田*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指出田*系在工作时间外私自承揽业务,并未按安全操作要求操作以致摔伤,其受伤不属工伤。黄**公司在当阳市人社局指定的期间未向当阳市人社局提交证据。2014年11月26日,当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孙**、覃**对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14年11月26日,孙**与高*进行了通话,并制作了电话记录。2014年12月2日,孙**、覃**对郭**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14年12月29日,当阳市人社局作出(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受伤为工伤。黄**公司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问题。**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当阳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依照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田*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黄**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山东黄**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山东黄**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