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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5月4日被告向**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灯、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在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汇报远安县生态磷都相关工作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被告出让给‘人福**限公司’的地块为G(2014)35号、G(2014)36号、G(2014)38号、G(2014)39号、G(2014)40号、G(2014)57号中与原告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地块,并要求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编号:2015001)”称:“关于原告申请公开涉及人福**任公司六地块中与原告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地块,需被告重新勘测定界后制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以信函方式申请被告公开“出让给‘人福**限公司’的地块G(2014)35号、G(2014)36号、G(2014)38号、G(2014)39号、G(2014)40号、G(2014)57号中,与原告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地块”的政府信息。2015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向宜昌**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原告收到维持被告答复的宜土资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鄂土资函(2013)1309号中,当代普药(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和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远安县以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的项目名称予以申报;2014年10月20日,鄂土资函(2014)1191号和鄂土资函(2014)1194号中,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涉及四个批次用地,而鸣凤大道延伸段并未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为弄清楚与原告承包地密切相关的批次用地报批批文及获批达成占用原告承包地地块的位置问题,原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编号:2015001)”,责令被告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全面公开第59份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59)情况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原告申请公开六地块中与原告密切相关的地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中四个批次的建设用地是采取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地,其供地主体不是特定的,原告申请公开出让给“人福**限公司”地块,需要从四个批次建设用地区域中剥离出来,但不限于上述项目。被告在报省国土资源厅获批时并不知晓宜昌人**任公司将来会竞得原告在内承包地部分建设用地面积,在报批的批文中只有文号、地块及区域面积等,并无后来标注的供地企业及其项目开发名称,成交地块文号与前期批文内容一一对应,故需要行政机关重新勘测定界,重新搜集、制作政府信息。3、被告并非实施征地的主体,亦不是承担制作、保存原告承包地具体范围与指界的行政机关,被告无从知晓原告承包地范围。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拟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3、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拟证明被告不承担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4、国办发(2010)5号第2条,拟证明拟证明被告不承担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拟证明负责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6、2013年11月10日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谭**、谭**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远信复查(2013)34号),拟证明远安县人民政府委托鸣凤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测量、安置补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原告向**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9)一份,拟证明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表及申请公开事项;3、2015年1月8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编号2015001“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拟证明被告没有公开政府信息;4、鄂**(2013)130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5、鄂**(2014)1194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谭**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6、鄂**(2014)1191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谭**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证据4、5、6拟证明被告欺上瞒下;7、G(2014)第35号远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知道出让地块的位置,不需要勘测、绘图;8、编号100215180726号圆通速递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24日签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没有超过起诉期限;9、宜**(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维持了答复。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所答复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形式和要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情况;证据3、4、5,认为被告应对需要汇总加工提供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法定义务不可放弃。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7、8、9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法院在裁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所参照的依据,不适用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6系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5系被告在履行职责时的参照依据,实施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于2014年12月27日以信函方式申请被告公开“出让给‘人福**限公司’的地块G(2014)35号、G(2014)36号、G(2014)38号、G(2014)39号、G(2014)40号、G(2014)57号中,与原告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地块”的政府信息,要求采用书面等多种途径将该信息,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2015年1月8日,被告作出编号:2015001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于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向宜昌**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原告收到维持被告答复的宜土资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宜昌**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收到宜昌**源局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宜土资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负有本辖区内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并已获得了补偿,原承包合同终止。原告申请公开“出让给‘人福**限公司’的地块G(2014)35号、G(2014)36号、G(2014)38号、G(2014)39号、G(2014)40号、G(2014)57号中,与原告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地块”的政府信息,需要被告重新搜集、勘测定界,并制作与原告原承包合同地块相关的政府信息,且与原告没有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的相关性。因此,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并无不妥。原告申请撤销被告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编号:2015001)”。责令被告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全面公开第59份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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