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5月4日被告向**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灯、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在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汇报远安县生态磷都相关工作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1、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远安县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经人福**限公司竞拍后余下的5.2417公顷土地的用途;2、人福**限公司2014年5月24日通过竞拍取得的G(2014)35号、G(2014)36号地块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为同一地块的事实依据,并要求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邮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52、53、54)情况的答复”第二、三条称:“1、原告申请公开‘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远安县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经人福**限公司竞拍后余下的5.2417公顷土地的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的切身利益无关,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亦无关联。因此,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不予以公开;2、原告申请公开‘人福**限公司2014年5月24日通过竞拍取得的G(2014)35号、G(2014)36号地块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上述批次建设用地为同一地块的事实依据,’请到中国土地市场网查询,查询网址:http://www.landchina.com/”。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以信函方式申请被告公开“1、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远安县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经人福**限公司竞拍后余下的5.2417公顷土地的用途;2、人福**限公司2014年5月24日通过竞拍取得的G(2014)35号、G(2014)36号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为同一地块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同月29日收到被告答复,未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宜昌**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收到维持被告答复的宜土资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鄂土资函(2013)1309号中,当代普药(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和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远安县以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的项目名称予以申报;2014年10月20日,鄂土资函(2014)1191号和鄂土资函(2014)1194号中,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涉及四个批次用地,而鸣凤大道延伸段并未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为弄清楚与原告承包地密切相关的批次用地报批批文及获批达成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面积信息以及举报人举报事项中被告答复真实性问题,原告申请上述政府信息,与原告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原告不会上网,原告申请公开的批次用地与出让地块为同一地块的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网址,无法获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52、53、54)情况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全面公开第53份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52、53、54)情况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获得远安县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批文,其内容已详细记载5.2417公顷土地的用途,而申请公开竞拍后余下的5.2417公顷土地的用途,并非为了获取或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原告的申请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侵犯法律的严肃性,实属滥用诉权。且原告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公开内容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密切关联性。3、原告申请公开“人福**限公司2014年5月24日通过竞拍取得的G(2014)35号、G(2014)36号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为同一地块的事实依据,”被告在答复中已经详细释明,G(2014)35号、G(2014)36号成交确认公告,已经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域名:http//www.landchina.con)主动公开。因先审批,后成交,原告申请公开的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2014年5月24日通过竞拍取得的G(2014)35号、G(2014)36号成交确认书,被告并无现成的同一地块的事实依据,需要被告安排工作人员重新汇总、加工。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2、鄂**(2013)1309号,拟证明2012年度第55批次批文(鄂**(2012)4709号)早在2013年12月25日依原告申请公开,详细记载了5.2417公顷土地的用途;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二十一条,拟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拟证明原告所申请内容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联性;5、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拟证明被告不承担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6、国办发(2015)5号,拟证明被告不承担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原告向**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4日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3)一份,拟证明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表及申请公开事项;3、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17日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52、53、54)情况的答复,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4、2014年9月5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谭**举报强占耕地、施工违法的答复,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为了核实该答复的真实性;5、2013年12月25日,鄂土资函(2013)130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6、2014年10月20日,鄂土资函(2014)1191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谭**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7、2014年10月20日,鄂土资函(2014)1194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谭**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证据5、6、7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因为答复前后不一致,原告的土地到底在什么地方,还是以征用的合同书说的那块地;8、编号100215180726号圆通速递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24日签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超过起诉期限;9、2015年3月17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土资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维持了被告答复。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2、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3、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所答复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形式和要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5批次应与1194号合在一起看,原告没有弄清5.2417公顷土地的具体用途,答复没有说清楚出让给当代普药后剩余的5.2417公顷土地用途,原告要弄清楚项目和批次间的对应关系;认为证据3、4、5、6适用法律不当,该条适用有前提,因原告的土地被征收了,有权利知道相关信息,被告让原告在土地市场网上查询,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该网站上公开了,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等时就有宗地图等具体信息,不需要重新汇总、加工。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7、8、9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涉及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申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所获得远安县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批文,其内容已详细记载5.2417公顷土地的用途的复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答复举报人,没有提供其所举报违法强占施工的耕地与其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申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所获得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没有报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与原告利益有关联。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于2014年10月4日以信函方式申请被告公开“1、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远安县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经人福**限公司竞拍后余下的5.2417公顷土地的用途;2、人福**限公司2014年5月24日通过竞拍取得的G(2014)35号、G(2014)36号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为同一地块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要求采用书面等多种途径将该信息,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52、53、54)情况的答复”,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宜昌**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收到宜昌**源局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宜土资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已诉多个生效的行政判决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原承包的土地于2013年7月5日,因征收与双利**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原承包合同终止,村委会依约支付了补偿款。本院受理并审理的(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谭**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件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已向其公开的G(2014)3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作为该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负有本辖区内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并已获得了补偿,原承包合同终止。原告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竞拍后余下地块的5.2417公顷土地的用途,与原告没有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的相关性,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并无不妥。关于G(2014)35号、G(2014)36号竞拍取得的土地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为同一地块的事实依据,需被告汇总、重新制作或者加工,故该信息不是现存的,且该事实依据与原告没有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的相关性。由于G(2014)35号、G(2014)36号成交确认书信息被告均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主动公布,该形式是一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被告在答复中给原告查询网址的答复符合规定。另从原告在其它诉讼案件提中供的证据,说明了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知晓。原告申请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52、53、54)情况的答复”,因涉及到被告给原告多个申请的答复,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第53份申请的内容,且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公开其第53份申请表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原告撤销请求超越了其的申请公开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给原告涉及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书面答复其内容具体、形式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1、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远安县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经人福**限公司竞拍后余下的5.2417公顷土地的用途;2、人福**限公司2014年5月24日通过竞拍取得的G(2014)35号、G(2014)36号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2012年度第51、55批次建设用地为同一地块的事实依据”。责令被告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全面公开第53份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