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6月8日被告向**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参加县政府会议和相关工作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对远大**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2亩事实依据,用于了解情况,并要求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对远大**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2亩事实依据’,不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请原告提供政府信息与自己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后重新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龚*文诉称:原告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举报“宜昌远**限公司”违法新建加油站,堡坎与房屋距离仅5米,其堡坎高度12米,超出房屋4米多高,导致原告房屋严重损坏的违法行为后,被告201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龚*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远国土函(2015)13号。原告根据被告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远大**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2亩的事实依据”,被告以上述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宜昌远**限公司非法建设的加油站,导致原告房屋严重受损,被告在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的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保存了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且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依法应予公开。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并无不当。被告拒绝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全面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证据,合理说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己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联后,答辩人再行作出公开或者不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不是行政诉讼状中,原告陈述的“被告上述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为由不予公开”。2、《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在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时仅附带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法判断该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否有关。本案中,被告已尽到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未作合理说明。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十三条,拟证明原告未能有关证据,不能合理说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3、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4条,拟证明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不能合理说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5、原告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信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并未提交该政府信息与其三需要有关的证据。6、被告当庭提交的远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诉请撤销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已被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已生效。

原告向**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申请公开“远大**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2亩事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3、远国土函(2015)13号《关于龚**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作为信访件答复原告的来源。4、宜都市房鉴字(2014)0017号“湖北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宜昌远大**限公司在原告的房屋后违法建房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和损害。5、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告知出入太大信息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6、原告举报信复印件;7、2015年1月30日被告的答复;8、信封照片复印件,证据6、7、8拟证明关联性;9、自绘草图复印件,拟证明现场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1、3、5、6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条错误,认为证据4与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递交有关的资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1、2、5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作为行政行为的抗辩依据,涉及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答复举报人,已查处违法占地的事实,与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9,系原告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举报他人违法占地距其房屋现场情况,证明该构筑物与原告利益有关联。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举报“宜昌远**限公司”违法占地、违法新建加油站等。被告收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办函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龚**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远国土函(2015)13号称:“远**团将项目用地向后平移,并施工导致加油站2616平方米建设用地不在原批次建设用地范围之内。远大加油站基础工程堡坎已完工,地面没有建筑物,存在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2亩”。原告根据被告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对远大**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2亩事实依据,用于了解情况,并要求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并邮寄给原告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对远大**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2亩事实依据’,不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请原告提供政府信息与自己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后重新申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负有本辖区内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举报“宜昌远**限公司”违法占地、违法新建加油站。从被告给原告的作出《关于龚**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获知远**团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2亩,认为与实际的非法占地面积不符,而申请被告公开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2亩事实依据。该信息系被告在查处远**团违法占地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要求原告提供“三需要”证据为由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第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龚**2015年4月6日提出的申请公开“远大**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2亩事实依据”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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