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敖**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诉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灯、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要求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邮寄“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敖道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信函方式申请被告公开“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15年1月29日收到被告回函,其内容是“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2015年3月8日,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7日,收到维持被告答复的远政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将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来掩盖“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信息,未按照原告要求公开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12月19日以信函方式申请公开“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5年1月29日,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了“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答复。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原告的要求形式予以提供,被告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提供的“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中,包含原告所诉的“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因原告申请公开的“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征收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是整个人福药业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中的一部分,无法从整个征地补偿款中剥离、单列出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人福药业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的收支明细表,完全能够满足原告的需求。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原告向**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表及申请公开事项。3、被告提供的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4、远政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答复申请复议。原告当庭向**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18日,远发改(2015)告字第5号“远安县发展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湖北省企业项目备案证”复印件,拟证明人福药业是以口服制剂车间项目来申请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2不持异议;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与现任法定代表人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其没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申请信息公开的时候没有向被告提供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组织机构代码是组织机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是被告的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并接受发证机关的年度检验。其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虽未及时到发证机关变更登记信息,但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系依法选举产生,并经地方人大的任命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但该告知书及备案证说明了人福药业系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法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2014年12月19日以信函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采用书面等多种途径将该信息,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其内容为“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8日,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7日,原告收到远安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书,维持被告的答复。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是整个人福药业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包含原告申请公开的“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从明细表中剥离、单列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需要被告为其制作,进行分析、加工。故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人福药业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的收支明细表,给原告书面答复的内容具体、形式合法适当,且能满足原告的申请。原告以“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来掩盖“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根据《》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敖**请求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