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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先明不予立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以襄州区监察局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为襄州区监察局对王**作出的监察决定和建议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错误;赵**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闫**联名6人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闫**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中无闫**所称袁**等其余五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也无该五人委托闫**起诉的授权委托书。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第二款规定:“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二)项规定:“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因此,该案起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诉状中以赵**为被告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015年5月27日,襄阳**民法院核对起诉人闫**提交的行政诉状等起诉材料后向其送达了《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通知其该行政起诉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自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予以补正。上诉人闫**收到该通知书后未予以补正。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及《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故原审法院对该行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闫**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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