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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行政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立行初字第00004号对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一名小学老师,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其进行机关内部的纪律处分。原审裁定认为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开除公职处分决定属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其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理由过于牵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滥用行政职权,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襄州人社发(2012)7号文件中有关郭**的部分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判令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襄州人社发(2012)7号文件”,系对襄州区教体局、襄州区农业局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涉及郭**的具体内容为“郭**,男,1980年12月出生,中共党员,张家**村小学教师。2003年8月10日,郭**夫妇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小孩,2011年1月21日,郭**与其妻子刘*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6月19日,刘*违法生育第二个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的处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郭**的行政起诉不符合行政审判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郭**行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郭**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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