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汤**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汤**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汤**以及原告谭**所在西安鑫**限公司推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望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汤**诉称:2013年8月5日晚,被告至原告家中送达其制作的“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认定“经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工作专班调查核实,在2012年10月10日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后,你在该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内栽种桂花树苗木的行为已构成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栽的违法事实。”1、根据鸣凤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告》,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工作专班制作的公告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2、被告公开原告违法事实依据是2012年11月22日和12月3日制作的《征地告知书》。被告发布的“通知”没有事实证据。被告适用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238号)第九条及《湖北省政府关于公布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认定原告在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内栽种桂花树苗木属抢栽违法行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以任何形式告知的拟征土地信息。综上,被告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庭审中二原告辩称:被告没有履行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义务,原告没有超过《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称:“原、被告争论的有关被告作出的‘通知’是否合法的观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若原告认为该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途径”。法院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义务,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没有对“通知”的行为提起过诉讼,不能免除被告的告知义务。?综上,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是行政机关的义务,被告没有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就是二年起诉期限,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也不能免除被告告知的义务。

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有:

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二原告个人身份和其婚姻关系;

2、2013年8月5日被告作出的“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拟证明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二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鄂土资函(2014)1194号复函复印件一份;

4、远**(2012)14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5、远国土征告字(2012)63号征地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6、远**(2012)15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7、远**(2012)69号征地告知书文件复印件一份;

8、远**(2013)8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9、远**(2014)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10、2015年4月23日宜昌**民法院庭审笔录第四页与本案有关的记载复印件一份;

鄂土资函(2014)1191复函复印件一份;

以上二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3至证据11,除了证据3、10外,均系二原告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拟证明被告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通知”,而征地工作专班制作的公告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已足以证明二原告知道“通知”具体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判决书中已告知原告关于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需要依法寻求司法救济途径,便可证实二原告2014年4月起就知道诉权,本案是抢栽通知,并非不动产,应适用三个月规定。因此,二原告应在2014年7月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在进行诉讼已超过期限。再者,“通知”是根据县政府的征地公告进行的,且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二原告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土地管理法四十六条规定,只是报批的前置程序。国土资发(2014)238号文件也是合法性的依据。关于公安调查笔录,公安是行使职权对原告和征地专班进行调查,由原告汤**签字认可,应认定为事实。综上,起诉期限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原告在2013年8月5日就收到“通知”并知道其的内容,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3月18日就知道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

被告就其所作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2014)鄂西陵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二原告2014年3月18日应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的时间;

4、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拟证明二原告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的时间;

5、《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拟证明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间;

6、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间;

7、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拟证明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间。

8、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远安**出所2013年7月31日调查原告汤**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抢栽苗木的时间。

二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一、2012年10月20日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工作专班公告;材料二、2014年11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材料三、2014年11月14日关于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56-58);材料四、2013年12月27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一套;材料五、2014年1月17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谭**申请公开《土地征收公告》及公告的发布预告等信息的情况答复。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是否合法。

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二原告证据1、2不持异议;认为其余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对二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认为能证实被告的“通知”程序合法。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和答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涉及到二原告与被告曾对本案所诉“通知”的是否合法发生争议,法院释明二原告另行依法寻求救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谭**、汤**夫妇均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1987年12月3日,原告谭**与该村签订大堰湾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198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承包经营该村大堰湾的低产田和山坡地并依年上缴该村一定利润。签约后,二原告一直按约经营。该村因远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二原告承包的大堰湾及其它部分土地征用,拟为当代普药集团与鸣凤大道延伸段的建设项目用地。2012年10月20日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工作专班发布、张贴其四址地界为:“东至双泉村三组老红阳路西边、南至简桥河以北、西至鸣凤大道延伸路以东、北至安泰大道以南”的土地拟征收公告。2013年7月5日,该村与原告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二原告承包大堰湾的土地及垦荒面积,一次性分别补偿二原告人民币798083.60元和250801.48元,二原告在三日内停止耕种并将土地交回该村,村委会依约支付了补偿款。2013年8月5日,二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认定:“经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工作专班调查核实,在2012年10月10日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后,二原告在该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内栽种桂花树苗木的行为已构成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栽的违法事实。”原告谭**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书面申请撤销其下达的“通知”。同月26日(以下简称“答复”)被告对原告谭**要求撤销“通知”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关于申请撤销“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的答复》,原告谭**不服,向宜昌**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宜昌**源局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谭**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2月13日向宜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责令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8日,宜昌**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西陵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双方争论被告作出的“通知”是否合法的观点释明,若原告认为该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途径。为此,原告以被告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管理职责。本案中,二原告在2013年8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后,虽然被告没有告知二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二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书面申请撤销其下达的“通知”,并对被告同月26日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后仍不服,并通过行政诉讼保障自己的权利。由此可见,二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就已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积极主动的寻求救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二原告在知道被告作出的“通知”全部内容后,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认为该“通知”内容侵犯其权益,依法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对一般诉讼期限的规定,即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8月5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由于被告作出“通知”未告知二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应从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不动产和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外超过二年不具有诉权,而不是作为特殊起诉期限来理解。因此,二原告的起诉期限,无论从知道内容或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均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本案以被告提供的原告谭**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对本案诉争的“通知”合法性,应依法救济的释*为佐证,认定二原告的起诉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符合立法精神。由于二原告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汤**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