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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信息公开答复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用地地上附着物调查明细表”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公开。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2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函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为被告制作和保存,应向原告所在地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该信息依**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应属法定信息制作机关。被告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拒绝公开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4月3日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3月18日向本局申请公开的“远安县2015年度第55批次建设项目涉鸣凤镇双利村地上附着物调查明细表”政府信息,我局已于2015年4月3日对其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已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2015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原告在复议期限内就该案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及其妻汤**均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1987年12月3日,原告谭**与该村签订大堰湾荒丘地(地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198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赁该村在大堰湾的部分低产田及坡地,依年上缴村部分费用。2013年7月5日,远安县**村民委员会以征收形式收回原告租赁土地,分别补偿原告人民币798083.60元和250801.48元。原告虽实际领取全部补偿款,但并未按收回土地时双方约定3日内退还村属集体土地,乃在原租赁土地内新栽大批树苗,相关部门为此专门发布禁止抢种抢栽公告,原告未作处理,相关部门对其栽种的树苗作二次补偿的要求未予支持。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即以当代普药集团及鸣凤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涉及自身利益为由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远安县人民政府、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和远安县国土、发改、住建、环保、财政、公安等部门申请公开上述二个建设项目的供地、国有土地划拨、征地的一书三方案、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附着物登记信息等等为内容的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共200余件次,其中涉本案被告的有85件次。

原告在收到上述政府机关作出的相关申请答复后,再次分别以答复期限、答复形式、答复程序、答非所请为由向宜昌市人民政府、远安县人民政府、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宜昌市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申请复议累计63件次。复议终结后,原告又以被申请机关不作为等等理由向本院或宜昌市、武**方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其中在本院诉讼已有33次。

2013年9月至今,原告借以建设项目用地为名,在明知其申请的所谓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方面并无关联,大部分信息亦并不属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向政府及政府部门以国内挂号信方式一天数封、一次数个假以信息公开的申请,反复利用大多相同或类似的申请,造成政府及相关部门事务积压,工作秩序受到无谓的干扰,行政资源被无谓牵制。

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所诉信息公开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因租赁经营的权属集体土地被收回后,已实际获得巨额经济补偿。因其私利,在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后应予退还的土地上新栽树苗并要求再次补偿被拒后,极为不满,一年多时间内数百次向多个政府部门假以信息公开施压,并在舆论上造势,以达到其不当利益的合法化;2、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为原则、不主动公开为例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原则,该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前提是,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接受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规范和约束。原告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及原则,上百次并无利益关联的申请,已明显属于获取政府信息权的滥用;3、原告在得到相关答复后,又借以行政诉讼,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所谓诉求,因其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罗列的行政争议追行的诉讼利益已非正当,期望实现的对诉的利益的保护亦不合法,其实质是假以合法的行政诉讼向被告行政机关发难和纠缠,原告所提行政诉讼已没有法律制度固有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内在要义,实质上也是诉权滥用。据此,依照诉讼立法精神、审判权公平正义的基本要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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