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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7月30日收到徐**行政起诉状,徐**诉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12月31日鄂土资函(2012)4706、4709号对远安县人民政府2012年度51批次、55批次建设用地予以批准。但该土地在以招标、拍卖、挂牌后用于工业、商业、住宅,不符土地管理法中公共利益需要。远安县人民政府分多个批次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际占用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双利村集体土地860多亩,其程序违法,其批复文件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侵犯了原告及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2第51批次、55批次即鄂土资函(2012)4706、(2012)4709违法。

本院认为

对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远安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集体土地征用方案,依法向湖北**源厅申请报批,湖北**源厅对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方案依其职权作出的2012年度批准文件,属行政主体间的行政审批行为,该行政行为本身为并不直接或间接与起诉人产生行政相对关系,对其实际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湖北**源厅对远安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方案的批文对起诉人并无法律利害关系,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资格;其次,起诉人所诉的行政主体间的级别审批行为亦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可诉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徐**2015年7月11日所诉的确认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2)鄂土资函4706、4709用地批文违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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