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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业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王*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2007年8月,王*与当阳**事处合意村(原穿心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同年9月18日,王*在对荒山进行开垦时,当阳市林业局工作人员以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违法为由,责令其停止开垦。王*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2007年9月18日当阳市林业局工作人员责令其停止开发荒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当阳市林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87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王*请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7年,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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