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石**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2015年5月10日21时15分许,石**驾驶鄂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当阳**事处环城南路向长坂坡加油站方向行驶时,在东方国际大酒店路段遇行人卢**在公路快车道中心线上行走,石**避让卢**后继续向前行驶。随后,在石**所驾驶车辆后面同向行驶的一辆的士将卢**刮倒,该的士继续向前行驶,石**为避让该的士,向右转弯时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后石**搀扶卢**坐在原地。路人报警后,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未作详细调查,即认定石**将卢**撞伤倒地。石**认为,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形不符,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履职,其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由其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本案中,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