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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来与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崔**不服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崔**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称,县人社局没有按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落实社会保险待遇,现请求判令县人社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落实社会保险待遇;自2012年6月起发放养老金。

经本院审查,县人社局就崔**提出要求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信访事项,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崔**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秭归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秭归县人民政府复查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秭信复字(2014)第8号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县人社局对崔**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崔**对该复查意见仍不服,又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宜昌市人民政府复核后于2014年8月1作出(2014)47号复核意见,维持秭归县人民政府对崔**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崔*来信访事件办理答复意见书》、秭归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秭信复字(2014)第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47号复核意见书均对崔*来的诉请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专门的信访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崔*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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